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3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93號
原      告  戴昌義 
被      告  張杰即張志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44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4萬元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預見將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於民國112年6月7日上午9時48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該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112年2月中旬某日起,於臉書張貼廣告資訊,待原告點擊連結後,復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並佯稱:加入股票投資群組,再連結股票買賣操作的「安泰證金」APP並註冊帳號後,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7日上午9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至系爭帳戶,遭轉匯一空。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9號判決有罪確定,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失。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提供名下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詳之人,容任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7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匯一空,被告涉犯刑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300號、113年度偵字第1184號起訴書附卷為證(附民字卷第7頁至第15頁),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9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訴字卷第17頁至第28頁,限制閱覽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本件被告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可能因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仍將名下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與他人使用,經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騙原告,致其陷於錯誤,匯款7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被告雖實際對原告行使術之人,其提供名下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對欺集團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應視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人,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被告自應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與實際詐騙原告之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70萬元,屬有據。
 ㈢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5日起(依附民字卷第21頁本院送達證書,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25日寄存於被告居所轄區派出所,經10日而於113年4月4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原告於供擔保後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心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