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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4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15號
原      告  楊○○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楊志凱律師
            蔡尚琪律師
被      告  洪○○ 
訴訟代理人  邱竑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於民國92年5月18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的房地,育有一子(現已成年),○○○現為○○○○○○○○之○○○○○○○○○○○○○○、原告原為○○○○,現已退休,兩人原過著幸福美滿的婚姻家庭生活。料,106年時被告於知情○○○為已婚人士之下,仍藉指導學生演出學校各系共同製作之○○○○○○○○○○刻意接近當時身為○○○○○○○○○○○○,同時為該戲監製的○○○。自106年9月開始排演至107年5月演出期間,被告經常借排戲之便與○○○約會,甚至前往被告自宅中同宿、利用出差時間在外過夜,發生超越一般男女交友分際之行為。○○○於106年私下購買位於○○○○○○○○的房地,從頭至尾未與原告討論,購畢後方告知原告已於○○購屋;○○○之行徑令原告匪夷所思,因雙方工作地點、重要家人均在○○而不在○○,何以需要購買○○房地,然○○○亦僅支吾其詞稱是工作室。直至107年5月原告一再向○○○詢問為何購買○○房地時,○○○方稱實情係106年時已開始追求被告,且已發生戀情與性關係,益證○○○係為與被告就近約會而購買○○房地。原告雖悲痛萬分,且○○○向原告保證兩人往後不會再交往,原告仍願相信兩人有重修舊好之機會,後原告之胞姊、姊夫尚協助設計與裝潢○○房地,期待以此支持兩人挽回婚姻。然○○房地裝潢完成後,○○○甚至不願意給原告一把鍮匙,原告為了求○○○回家方第一次踏入○○房地,屋内竟仍放置著○○○與被告之相關物品,顯見原實情○○○仍持續與被告發生婚外情。事實上,上開戲劇演出結束後,被告仍不斷追求○○○,利用機會教導○○○吹奏○○樂器之機會,每週與○○○相會,○○○亦因此經常晚歸,甚至在外過夜不回家。被告更透過○○○職務上之支持,越過該系其他資深老師成為○○○○○○○○○之系主任、取得學校專任教師資格,無論於公務上、私生活上均與○○○過從甚密。109年8月○○○為與被告共同生活,直接離開與原告位於○○○○○○之住處,搬家至○○房地。直至111年8月被告又編寫新戲「○○○○○○○」,被告又刻意遞送邀請函予○○○前往關心,製造更多公開接觸、互動之機會,而○○○雖此劇研究專業,仍親自至劇院觀賞一戲,又寫下戲評公開發表,且二人甚至毫不避嫌地共同於○○○○○○○○○共同開設課程,顯見被告與○○○間之婚外情從未間斷,亦證其公開戀情之囂張態度。因被告破壞原告家庭、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斷向原告提起離婚,原告詢問其目的是否希望延續與被告之戀情,○○○亦不置可否,甚至為此向原告道歉。此外,被告與○○○過從甚密之情,○○○亦曾向原告坦承,就此亦曾於其離婚訴訟中之起訴狀自認,甚至兩人曾經至○○○○○○○○○進行家族治療時,○○○亦坦承與被告間之外遇為事實。被告種種行徑,均可見被告與○○○間之關係已超越一般男女交往之分際,進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原告因此深受打擊,内心痛苦不而罹患○○○,被告之侵權行為昭然可見。綜上,被告與○○○交往,共同親密同住,甚至發生性關係之情事,嚴重破壞原告婚姻家庭圓滿之行為,可見被告之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已造成實害,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情事,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95條第1、3項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屬有據。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被告與○○○先前僅為一般同事關係,僅有一般同事間之互動,全無原告指稱與○○○同宿、發生超越一般男女交有分際之行為。原告所提原證3照片内之物非被告所有,原告現指稱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令被告感到錯愕與不解。原告所提原證6號,被告無法判斷對話之兩造為何人(形式上真正不爭執),縱為原告與○○○之對話,亦為原告自己單方陳述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且原告與○○○自身婚姻之問題,被告無從知曉,原告與○○○之對話也無法用作證明被告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是以原告僅憑其與○○○之婚姻問題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實為牽強,原告請求實無理由。依原告之主張,原告於107年5月時即知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則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已罹於民法第197條兩年時效。又依原告之主張○○○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未對○○○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應認有免除○○○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之意思,原告既免除其配偶之行為責任,自應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以及第280條之規定扣除被告應賠償金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及其舉證之認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查:
  ⑴原告主張上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則原告對於其主張之有利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介紹、原告戶籍謄本、照片、訴外人○○○所撰《○○○○○○○○○○○○○○○○○○○○○○○○○○○○○○○》文章、○○○○○○○○截圖、原告與○○○LINE對話截圖、○○○家事起訴狀、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開庭通知書、診斷證明書為證(訴字卷第53-97頁),然原告執被告之上開教學領域資料及○○○所撰寫的文章,即認為被告與○○○有其所指的侵權行為,就證據法則衡之,其推論,顯然跳躍太甚,無從憑採。又原告與○○○間的對話紀錄,多為其等當時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往來意見,其背景也牽涉其等婚姻是否存續的紛爭,此觀原告提出的前開家事事件書狀、卷附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婚字第23號民事判決可知其概;既此,○○○係屬提出離婚之意的一方,其就此之動機究竟如何,存乎內在一心,外人無從窺知,但忖此基礎背景所涉及的利害關係、進退選擇、得失衡量,均與原告與○○○的婚姻關係及其生活有所連結。乃配偶之間對於婚姻的想法與抉擇,內心牽動的因素本即甚為複雜,在折衝、離合之間,各自都有可能因為想要達到某種目的而謀定盤算,其因此所發呈出來的陳述,其中涉及事實層面的,自不能不謹慎看待;以證據法則評之,該等關於事實的陳述,證明力均須再為斟酌,應以有其他相輔之佐證,始得斷其虛實,而不能單憑一方之言,即定海鎮波而篤定採之。基此,原告雖提出前揭對話紀錄、家事事件書狀,但其中關於○○○之陳述內容,證明力尚待補佐加強,無法單孤憑之,即認信實。而原告聲請調查之○○○○○○○○就診/訪談紀錄、上開另案家事事件卷證(訴字卷第23、220、221頁),本質上均不脫離○○○一方之陳述的性質,難以作為強化證據證明力的證據。是此部分聲請,並無必要。
  ⑵循上,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配偶權之主張,僅據其提出上開缺乏足夠證明力的證據為證,其舉證顯有不足,自不能憑以認定原告主張之事實為信實可採。
 ⒊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有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等事實,其舉證容有不足,難以認屬信實。
(二)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的法律解釋疑義與思考:
 ⒈乃原告主張之事實,其舉證不足而難以認屬信實,則本件原無以三段論法進行涵攝之法律用問題;但由於原告引用之請求權基礎牽涉到我國侵權行為法是否有配偶權之概念?民法第195條第3項基於一定身分關係之身分法益究竟如何解釋適用?事關甚大,是本判決仍有對於上開法律規定及概念的疑義略予表示意見的必要。
 ⒉原告雖引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主張其配偶權受到侵害,然基於我國乃是法治國家的立場,應以現行法律規範為出發,探詢現行法律體制究竟可否導出或承認「配偶權」的概念,始能嚴守司法僅為三權分立之一權而不宜妄加造法自行的憲政基石。依本判決之見,關於婚姻、配偶與民法侵權行為法之間的關係及構成要件解釋,至少包含但不限於以下需要思考的點: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侵權行為法上權利之意涵,民法第184條於88年4月21日修正(89年5月5日施行)前,學理上就前開法條係採概括條款說或類型規定說,本有廣義、狹義、最狹義之異見;廣義說者。認為權利乃私法體系所保護之法律上利益(包括利益);狹義說者,認為權利係指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包括利益〈利益係指權利以外為法規及公序良俗所保護之一切利益〉);最狹義說者,認為權利係指支配權而言(不包括其他權利及利益)。修正後之民法第184條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已明白採取類型理論之觀點,將之區分為權利侵害類型(第184條第1項前段)、利益侵害類型(第184條第1項後段)、違反保護法律類型(第184條第2項),各自為獨立的請求權依據。是關於權利之內涵,當僅能採狹義或最狹義之見解,方可與「利益」的概念加以區別。依此,民法第184條為一般侵權行為請求權之依據。至於民法第192條至196條等條文,則係就侵權行為各個效力(賠償方法及範圍)部分為規定,並非請求權依據(另關於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則視有無特別規定而斷;民法第18條第2項並參);即一般侵權行為成立與否,仍應視是否合於民法第184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以為斷。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
  ⑵配偶乃一種基於身分契約所成立的親屬關係,配偶之間本於身分契約此間固享有及負擔有一定之權利與義務,然此種法律關係,僅得向他方請求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並無支配性質,無干預或強制他方履行之效力,僅於他方違背法律上義務時,發生作為或不作為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解消婚姻之離婚請求權,與父母對未成年子之親權係具一定支配性質(例如民法第1085條的懲戒規定),顯不相同。故配偶間僅有應受法律制度性保障之「身分法益」,此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何以將基於配偶關係的「身分法益」放置在該條項的理由,顯可以區別同條第1項建立在個人之上的「權利」或「人格法益」的保護規定。又民法第195條第3項乃屬被害人得以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的特別規定(即民法第18條2項所稱之特別規定),其前提仍須以行為人(加害人)之行為已構成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要件為必要。而基於配偶關係的身分法益,既與個人之權利有所區別,則該身分法益即難包含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範的保護客體(即權利)的範圍。循上,以前揭法律規範之體系衡之,民法侵權行為之規範,乃係以保護個人權利為基本架構,至於旁及於非個人式的他者體系形成的身法法益則在例外要件下得到保護;既此,實務上或學理上雖有所謂「配偶權」之名詞,但究乎整部民法典,並無此法定名詞,而前揭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立法,實務上、學理上使用「配偶權」者,其實質內涵應是指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謂,是否對之構成侵害,仍應以上開規定要件為準繩而斷之,不應有論者名之以「配偶權」,而紊亂上開民法的規範體系與意旨。再者,身分法法益雖在一定要件下做為民法侵權行為之保護客體,然此並無排除其他權利在該規範體系下受到保障的效果,從而,放諸憲法上基本人權之整體架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雙方之個人基本權(例如:隱私、名譽、言論、表意、自由),仍應受法律之保護,不因具有配偶關係而認為個人基本權即可加以侵犯或過度限制。
  ⑶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身分法益,乃是基於一定權利主體之間的關係而存在的法益,不同於同條第1項乃是針對建立在獨立的權利主體的個人主義之上的權利、人格法益的保護,本項是一定關係的複數之人的他者體系下產生的人與人之間關係的保護,是所謂侵害身分法益,係對於該身分法益所源基的該人與人之間的「關係本身」,所為的直接剝奪、妨礙其完整性的行為,而非指對於該關係之一方當事人的主觀情感、感受之敵對行為,或該關係之存在的質素本身的起伏評價而言;此觀立法理由中所舉之例(即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現行法已改稱為親權〉被侵害)可知一二,亦即本項保護者仍在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間存立的身分客觀狀態,而非該關係一方的主觀感受(實則,夫妻雙方主觀之情感及其因之延伸的交流互動,應屬經營夫妻關係之核心要素,涉及心理、心靈層面的運作,並非法律可以介入;同理,父母與子女之間的關係內涵,同樣存在重要的唯心層面本質),否則將可能發生以慰撫金之金錢物質面向,評價該身分關係本身具備之情感、心靈面向的謬誤現象,同時因客觀規範的主觀化,導致影響法之安定性。承此,原告據以請求慰撫金之特別規定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係以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為保護客體,此身分法益與權利實非相同,應不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專以權利為保護客體的規定所可含納規範的範圍(近代法學上,雖因德國法學家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思想學說影響,對於「權利」的理解,已從傳統支配關係的概念,轉向法律之力的概念〈另可參:王澤鑑,「人格權法」,101年4月再刷,第50頁以下〉,但以我國民法侵權行為法規範體系之現行架構與解釋,仍有區別權利、法益等概念之實益)。
  ⑷基於考量法律本質、配偶權概念主觀化的疑弊、國家對於人民(思想)自由之過度侵害疑慮(此涉及憲法層次與法社會學、法哲學等面向的問題)等因素,本判決對於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的適用,不採納現行實務(多數)判決關於配偶權之見解。本判決認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身分法益之侵害,係指加害人對於該身分關係本身的存否的剝奪(此類型特質在於加害人之行為造成該身分關係之一方已失去經營該身分關係的可能;其情節已可符合該條項所稱「情節重大」要件。例如:第三人駕車過失肇事使夫或妻/子女成為終身植物人、類植物人狀態〈並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2號民事判決之案例事實〉;至於加害人之行為造成該身分關係之一方已失去權利能力的情形則不在此條項規範範圍,而應適用民法第194條規定,或妨害該身分關係完整性的行為(此類特質在於加害人之行為尚未使該身分關係之一方已失去經營該身分關係的可能,但對於該身分關係之經營已造成客觀上窒礙,此情節仍應符合該條項所稱「情節重大」要件,始可請求慰撫金。例如:第三人將夫或妻/子女之一方予以綁架監禁;又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此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立法理由所舉之例〉;至於加害人對於子女、夫或妻之身體、健康造成傷害,應視該傷害結果是否已構成身分關係經營之客觀窒礙,且情節重大〈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民事判決認為子女之右眼受有角膜撕裂傷、無水晶體、外傷性白內障,未影響其為子女之身分;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民事判決認為被害人受有下半身癱瘓,其配偶、子女之精神上痛苦來自身分關係之感同身受,難謂已造成身分關係之疏離、剝奪〉)。亦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是在保護身分法益的客觀存在,而非保護身分關係的內在品質(也就是不是在保護婚姻是否圓滿幸福或父母子女間是否父慈子孝)。循此,原告固引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3項為請求權基礎(訴字卷第219頁),而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在民法侵權行為規範體系中,屬保護客體及於權利及權利外之利益的規範(另參:王澤鑑,「侵權行為法」,112年8月增補版,第100、366頁),然如前述,我國法並無「配偶權」的概念,而配偶本身是一種關係體系,而非個人權利,無從成為權利而劃歸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的保護客體;因此原告所指受侵害者,僅可能為權利以外的利益之謂,且此利益,就現行法體系關於配偶關係的規定,也僅能指涉劃屬民法第195條第3項的概念(按,由此可知,目前實務多數說一方面不時以「配偶權」稱呼竄走,他方面又引用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判決慰撫金,其不求概念與用語精確所產生的謬誤,如此昭顯,誠屬法律/司法該自我檢省的一環;實則,「配偶權」乙詞在語言學、社會學上指涉的「權」之迷思,也可能直接或間接對於人民實際生活中,在理解婚姻關係本質時,發生微妙而不可預測的影響,其中的影響自也包含因為立基於「權」的思維,而在婚姻/配偶關係經營過程中,配偶一方有意識或無意識地,將對方置入支配或客體化〈甚至奴僕化;尤其另牽涉家事勞務分擔議題之時〉的位置而拒絕或難以自我察覺的窘地,此種司法判決用語與其概念延伸,對於社會投射出的能量,亦為不能忽視的法社會學課題〈乃人類/社會學、法社會學等學科或研究,實為從事法律適用者於進行法釋義學、法解釋學、合憲性解釋、違憲審查等領域思考時,至為重要的基礎學養,但長期為我國法學教育、司法官養成教育所忽略/忽視〉,司法若無自我察覺意識與反省,恐在成為解決紛爭機制的同時,也成為紛爭製造或催化的共參因素,潛移默化式的對於社會關係中的人際〈配偶〉領域,慢食輕啃的形塑扭曲的婚姻模樣)。再如前述,民法第195條第3項是在保護身分法益的客觀存在,而非保護身分關係的內在品質,原告主張的事實,涉及配偶關係內在品質問題,也不是該條項規範的範疇,應予辨明。
 ⒉另關於法律構成要件解釋之外,涉及法律整體體系及其與憲法之間的關係、法哲學上與法律本質之問題,兼及法律規範的立法對於社會與人民之影響方面的(法)社會學思考方面,本判決的見解與本院另案112年度訴字第631號民事判決之見解相同〈該另案判決「三、(二)⒋、⒌」的段落;可參: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efault_AD.aspx〉,於此不贅(按前揭112年度訴字第631號民事判決,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3號民事判決部分廢棄,但本判決關於法律解釋適用部分的看法,仍與該112年度訴字第631號民事判決所揭意見相同;至該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雖就法律意見部分採實務上多數見解而判之,但未見其就本院在112年度訴字第631號民事判決中關於配偶權概念的疑義、現行法解釋適用疑義、合憲性疑義等重要的法律問題有所說明)。
 ⒊基上:
  ⑴本判決認為「配偶權」尚難認屬現行民法侵權行為法可以涵納的規範客體;現行實務(多數)見解肯認配偶權之概念,非僅於法無據,甚而直接扭曲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範意旨,紊亂侵權行為法的整體體系,同時由於司法實務上如是見解的不斷發呈,將藉由司法權作用向社會全體「反饋」形塑出一條走向物化的人際網絡關係與價值觀念的建構(婚姻/配偶,乃人類社會歷史長河中的人際網絡關係的態樣之一,早期的人類歷史發展,婚姻實質上歸附於〈甚至從屬於〉部落、宗教、宗族、家族的傘域之下,個體獨立性幾乎全然即溶消弭於各期歷史進程中形成的社群/群體主義之中〈其中女性的人格,更長期被吸收於家長或夫之人格中〉,經歷文藝復興、宗教改革、啟蒙時代、產業/工業革命、大革命時代,進而萌芽昌生的個人自由主義的揮揚展臂,人類方始從集體主義的意識〈型態〉中,漸漸覺醒而找回個體獨立的價值與意義;細閱我國民法關於婚姻的規範,也可看出其中已展現揭示出對於人之個體獨立性的正視),也因此反向對於人格權與人之主體性保障構成潛移默化式的侵蝕,除遠遠偏離司法機能外,更積極介入於人民與其群體間自由形成人際關係內涵的自由,再藉由此種介入,有意識地或無意識地以物質(金錢)元素鑄造及填補該關係網絡的內容,使該關係的圈框,以距離心靈世界越來越遙遠的離心速度與向度,走入更為疏離、解裂的境地,也就更使得形成關係的雙方各造,失去尋找自我認識、主體意識醒覺、促進彼此理解的機會。
  ⑵承前之述,我國民法關於婚姻規範,乃是建基在當代自由主義思潮與憲政法理的基礎之上,立根於一個人本於其自由意志形成的人際態樣與內涵,係以一個人的思想與意志決定所鑄塑的關係,任何以國家公權力介入對於該關係內涵的評價,都將可能造成人格主體的退位、自由思想的侵害,逆反於數百年來人類由集體歸附走向個人覺醒的思想趨;而國家恣意以精神慰撫金制度介入審查人民個體間形成的「婚姻內涵」,可能將在法律規範具有強制特性的動能之下,逐步把以個體人格獨立為前提的婚姻制度帶向拜物主義的集體意識當中,同樣逆反於現行法律設計的思想基礎。按,「拜物主義〈fetishism〉」的概念內涵在學術討論上有不同的切入角度與論述,例如:德國思想家「卡爾-馬克思(Karl Marx)」以之解釋交換模式〈其中包含貨幣變成資本物神的過程〉之所以可以發生的根源,即在於源自拜物主義的超感官力量;匈牙利思想家「盧卡奇·格奧爾格(Lukács György)」則用以詮釋人與人之間的關係顯現為物與物關係的物象化現象(關於拜物主義的概念分析與說明,可另參:柄谷行人,「力與交換模式」,112年10月初版一刷,第54頁以下,「移動的批判-康德與馬克斯」,108年5月初版一刷,第389頁以下;以上書籍均為林暉鈞譯,心靈工坊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出版)。放諸人類現實生活面向以觀,婚姻關係當中雖不可能摒除金錢或物質因素,但關於物質因素在婚姻中的地位與處置、婚姻內涵與金錢之間的關係及是否互有轉換替交關係等端,應由婚姻當事人自由去形成與塑造,不應由國家置入而強加;此與「性」的本身也可能是婚姻的要素之一,而應由婚姻當事人於婚前或婚姻中透過協議去自由形成其地位,國家不應任意介入之理,亦同;本判決以為,正因法律規範的制度設計與司法運作背後有著國家統治的強制力作為撐柱,其所作所為均可能對於人類所備唯心與唯物領疇具有過渡化、轉換化的潛在制約或暴力能量,更顯現出以金錢評價婚姻內涵所可能導致的人格物象化的危機問題;斯即,慰撫金制度對於婚姻內涵介入,將使Karl Marx與Lukács György原本對於拜物主義關注的不同核心概念,在現實世界產生互流交疊的實況;此種原屬於物與物之關係的現象,透過某些因素介入而將之注入人格評價的人格物象化現象,就自由主義思想的憲政法理來看,乃是憲法所處理的議題中,在國家權力與人民之間的互動關係裡,國家需要特別在意而隨時提醒自我抑制的;觀察人類社會的發展,人格純粹性與無價性的價格化並非新鮮之事,以勞動關係為例,在近代資本主義發展軌跡下,勞工被集體淹沒在總資本強而有力的竄動裡,無可避免地使人類進入一段人格勞動力商品化的巨大漩渦,直至十九世紀的勞工運動稍有萌光,方陸續漸次地產生勞動關係的立法,企以對於幾乎已被去人格化的勞工給予基本作為一個人的保障;換言之,勞動關係的立法,乃是在資本主義狂奔的瘋癲進程中,對於已經存在甚久甚深的人格物象化勞動關係而儼然形成的「異化」世界所為的(卑微)牽制,此類強制性的社會立法並非在於肯認物象化的現象,而是反制之;如今,在法無明確依據的情況下,就並非建立在總資本運作之下而與勞動關係有著不同基礎背景所形成的婚姻關係領域,司法實務上卻反其道而行,不斷透過司法判決的國家力量,以金錢(慰撫金)直接介入人民的婚姻或身分關係內涵的評價或指摘,強制在人民思想構造裡,注射國家自以為是的價值觀,著實大大背反於當代憲政的基本思想;而人民也在司法見解的「助長」下,藉由訴訟程序將婚姻關係的經營轉化為金錢給付的賠償,無形中,讓無價的婚姻關係質變為價格化的標的,實質上便是國家介入於人民自我貶損人格的過程,並在國家權力與人民相互的動態同溫交動中,將婚姻關係帶向另一類種的「異化」國度。循此,遠而觀之、巨而思之,現行實務(多數)見解是否可取?其對於社會投射的力量與可能引發的反作用力為何?百千年之後又會將社會群體塑造成如何的物象化世界?均不得不讓人有所內覺而需再深切思考。
  ⑵進者,法院判決作為司法權最重要的作用之一,不應偏離或忘卻三權分立的基本堅持;本判決無意對於夫妻間之生活與行為進行道德性、倫理性的評價,僅在虛心謹守三權分立的分際之內,以現行法為基本構造,表達現行法難以承認配偶權概念的論證與結論。至於配偶權是否確實可以加以立法規範,仍應交由立法權的運作,在各價值取向之間做一個衡量與取捨,並形諸於法律,方可做為司法循依的理路與依據。在此之前,司法判決不應貿然、輕率、粗糙的介入立法權領域,以至於破壞、斲喪我國基本的憲法分權體制。尤以我國近年來歷經各階段具有時代變遷意義的修法與立法過程(例如:性自主權保障、同性婚的承認、通姦除罪化等),其中衍生的價值多元、衝突(甚至混亂)現象,乃是民主自由法治國家必然出現的社會實況,甚而法律體系內部也會面臨價值衝突情況,而如何面對這些複雜的價值多元態勢,除透過思想與言論自由的保障與揮揚,尋求可能的思辯、選擇空間,另一重要的機制,則是透過民選的國會議員(立法委員),在國會(立法院)中,以開放討論、辯論的方式,探求追尋價值的多元問題(在探求追尋過程中,也可能踩踏、挑戰現行法的價值,此之所以憲法第73條、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第8項必須賦予立法委員免責權等權利的重要原因,意在使其擺脫束縛,放手追尋民主社會中價值多元如何面對,甚或創造價值的各命題),並以立法方式宣示其以民主機制所捍衛的當代價值與法律。至此,除非另有違憲審查機制的啟動,司法權應執行、捍衛立法權所建構、創造的當代法律與其價值,自不待言
 ⒉據上,民法侵權行為法既無配偶權之規範,原告引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云云,即無涵攝之可能。從而,原告憑之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難以准許。
(三)綜上,原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難以准許。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逐一論列。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