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2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債權人或
債務人對於分配表
所載各
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
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及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6787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24日作成分配表 (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同年8月2日實行分配,原告因不同意
上開分配表表1次序5、7,被告所分配之金額,於同年7月17日具狀提出聲明異議,並於同年8月7日對被告提起
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
無訛,足認原告已依前開規定,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具狀聲明異議,並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持參與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後分配之如附表所示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並不存在,縱使存在,亦係擔保
本票債權,已逾3年票據
請求權時效,復未於5年之除斥
期間實行抵押權,
依民法第125條前段、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伊之債務人即訴外人黃國謀、王繼玲怠於對被告行使時效
抗辯權及主張除斥期間屆滿系爭抵押權已消滅,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之。又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5、7所列之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應予剔除等語。
並聲明: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5及次序7所列被告之債權,均應予剔除,並應於剔除後之分配次序金額重新製作分配表。
二、被告則以:債務人即訴外人黃國陳於00年0月間向訴外人楊美鳳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於90年8月29日向伊借款1,000,000元用以清償對楊美鳳之前開債務,伊與黃國陳於90年10月31日結算確認黃國陳向伊借款總額為1,5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債權),遂由黃國陳於同日簽發面額1,500,000元之本票及將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伊對黃國陳系爭借款債權,伊與黃國陳間系爭債權之
借貸關係確屬實在。又系爭抵押權擔保系爭借款債權,
請求權時效應自93年10月31日起算15年,期間黃國陳均口頭承認系爭借款債權,106年9月訴外人即黃國陳之
繼承人黃國謀、黃繼玲亦承認系爭借款債權,
惟稱
資力窘迫無法立即償還,此由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以系爭抵押權
參與分配,其2人並未聲明異議
可證。
是以系爭債借款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應重行起算15年,至121年9月27日始
罹於時效。再者,原告於93年、105年、111年、112年均有
聲請強制執行,依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1512號判決意旨應認伊已實行抵押權,是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更無起算系爭抵押權5年除斥期間之餘地,原告之請求顯屬無據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所持參與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後分配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並不存在,縱使存在,亦係擔保本票債權,已逾3年票據請求權時效,復未於5年之除斥期間實行抵押權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為者: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是否存在,其
法律關係為何?⒉系爭債權是否罹於時效?系爭抵押權除斥期間是否屆滿?
㈡原告主張系爭債權為本票債權,被告則辯稱系爭債權為金錢借貸
法律關係,借款金額為1,500,000元等語。查據被告提出之黃國陳與楊美鳳間以附表所示土地、建物設定抵押權之登記謄本、借款收據、設定抵押借款證明書、黃國陳簽發之本票、臺灣銀行高雄分行簽發之支票、楊美鳳收受支票之證明及附表所示
抵押權設定之資料等,可證被告辯稱借1,000,000元予黃國陳,用以清償黃國陳對楊美鳯之上開借款債務,加上黃國陳向被告其他借款共計1,500,000元即系爭借款債權,為擔保系爭借款債權,始開立本票、設定系爭抵押權等情,應屬實在。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即系爭借款債權,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
非原告主張系爭債權為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為3年。
㈢原告主張曾向黃國陳或其
繼承人黃國謀、黃繼玲聲請對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3年度執字第10654號、105年度司執字第108803號、111年度司執字第35852號、112年度司執字第46787號(即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辯稱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以系爭抵押權人身份聲請參與分配乙情,原告未予爭執,則依民法第129條、第137條規定請求權時效自中斷之事由終止,重新起算。查93年度執字第10654號強制執行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95條規定視為撤回該
不動產之執行,於95年8月22日
報結,被告既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參與分配,應自同年月23日重新起算15年請求權時效,時效應於110年8月22日期滿;惟原告於105年度司執字第108803號強制執行事件再對黃國陳之繼承人即黃國謀、黃繼玲為強制執行,該事件於105年11月8日受理,107年3月29日撤回報結,被告同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參與分配,應自同年月30日重新起算15年請求權時效,時效應於122年3月29日始屆滿,是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參與分配,系爭債權並不罹於時效,系爭抵押權更無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之情。
四、
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對黃國陳之繼承人黃國謀、黃繼玲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為由,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5、7所列之被告債權分配金額,不得列入分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敗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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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收件年期: 90年 字號: 佳地字第113260號 登記日期: 90年11月2日 權利種類: 抵押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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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收件年期: 90年 字號: 佳地字第113260號 登記日期: 90年11月2日 權利種類: 抵押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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