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1434號
原 告 芳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
裁判費始與法定程式相符,如審判長已定
期間先命補繳裁判費,原告仍未遵期補繳裁判費者,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
二、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後因未依法定程式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15日送達原告,
惟原告卻未遵期補繳裁判費
等情,有
上開民事裁定1份
暨送達證書1份、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
可稽,足
堪認定。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起訴因未繳納裁判費而有不合程式之情形,經本院定期命其補繳裁判費後仍未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谷鴻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