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36號
原 告 楊智元
被 告 悅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
參照)。若被告對原告否認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固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惟所謂之自始無爭執,非僅止於訴訟程序中未為反對之陳述,倘於訴訟程序外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或為以該法律關係存在為前提之行為者,即
難謂係自始無爭執(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2277號判決意旨足參)。查,
本件被告於原告以110年11月26日臺北古亭郵局第001283號
存證信函為辭去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後,
迄今仍未辦理變更登記,原告目前仍為被告公司登記之董事,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
可稽,足見被告於本件訴訟程序外仍主張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
揆諸前揭說明,
兩造間就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
與否即屬不明確;又關於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與否,涉及原告是否仍有董事之義務等,
是以,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與否之不明確,已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
確認之訴,
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因生涯規劃,前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起至臺北工作,故已口頭向被告當時之董事長莊順福表示要辭去董事之職務,終止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莊順福說好。
詎原告於000年00月間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110年11月17日南執戊107年勞費執字第00000000號
執行命令,始知被告並未依約向臺南市政府辦理董事變更登記。是原告
乃於110年11月26日再以臺北古亭郵局第00128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及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再次請求被告辦理董事變更登記並隨之檢附董事辭職書(下稱
系爭存證信函),並有送達回執
可證。然被告仍置之不理,故原告不得已始提起本件訴訟,再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為前開意思表示。基上,兩造間之董事
委任契約關係已不存在,原告已非被告之董事,被告應向
主管機關辦理董事之變更登記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見本院卷第29頁)。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原為被告之董事,惟業於110年11月26日寄發臺北古亭郵局第001283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辭去董事職務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證附卷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綜上,
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正。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
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此
參諸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規定自明。次按,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既得隨時終止,則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乃股份有限公司,原告為其董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與原告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自應
適用民法關於委任契約之規定。原告既已於110年11月26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被告,為辭去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足認已向被告為終止董事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與原告間之董事委任契約於原告前揭意思表示到達被告時,即生終止之效力。兩造間之董事委任契約既已終止,則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已因委任契約之終止而不存在。
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