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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代位變價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4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被      告  汪認份 
            林國輝 
            曾岫嫺 
            曾沛青 
            林金葉 
            林夜好 
            林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民法第829條復有明定。
二、原告雖主張:被代位人曾永源及曾文村因汽車貸款對原告負有債務,已於民國105年4月27日(起訴狀誤載為115年4月2日)辦妥繼承登記,公同共有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地),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自得請求分割;曾永源及曾文村別無其他財產,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曾永源及曾文村行使分割請求權;變價分割應屬可行當之分割方法;曾永源及曾文村所得分配部分於新臺幣(下同)778,970元,及自11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由原告代位受領等語。並聲明:㈠曾永源及曾文村與被告公同共有系爭房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曾永源及曾文村按應繼分比例分配;㈡曾永源及曾文村於變價分割所得分配價金部分,於778,970元及自11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由原告代位受領。
三、曾永源及曾文村與被告間就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0分之1、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建物所有權全部所生公同關係仍然處於存續狀態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應認定。依民法第829條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故曾永源及曾文村尚不得逕自請求分割系爭房地。茲原告代位曾永源及曾文村請求分割系爭房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代位受領,均顯無理由。此情形於該公同關係存續中無法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