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林國輝等人間代位請求變價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三日以前預納測量及鑑價費用共新臺幣玖萬貳仟元。
理 由
一、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
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
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
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茲因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為確定其應繳納上訴費數額,而有送請測量及鑑定必要,
本件為此須支出測量及鑑價費用共新臺幣92,00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如
兩造均未依規定預納或墊支該費用,本件即視為
合意停止訴訟程序,逾4個月仍未預納或墊支者,則視為撤回其上訴,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谷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