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41號
原 告 燁豐精密有限公司
被 告 昶閎機械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捌仟肆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肆佰捌拾陸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萬捌仟肆佰伍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至11月間,陸續委託原告承製CNC零件加工,原告均已依約完成工作並經被告驗收受領無誤,承攬報酬合計新臺幣(下同)808,457元,原告並已開立255,842元及552,615元之統一發票各1紙予被告,
惟被告
迄未給付
上開報酬予原告,爰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08,45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客戶對帳單、簽收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已視為
自認,是
堪認原告之主張係為真實。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
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
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委託原告承製CNC零件加工,原告業已完成工作,被告迄未給付原告報酬808,457元乙節,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給付報酬予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808,457元,係屬有據。
(三)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8,4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併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