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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4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41號
原      告  燁豐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盈凱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被      告  昶閎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見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捌仟肆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肆佰捌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萬捌仟肆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至11月間,陸續委託原告承製CNC零件加工,原告均已依約完成工作並經被告驗收受領無誤,承攬報酬合計新臺幣(下同)808,457元,原告並已開立255,842元及552,615元之統一發票各1紙予被告,被告未給付上開報酬予原告,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08,4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客戶對帳單、簽收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已視為自認,是認原告之主張係為真實。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委託原告承製CNC零件加工,原告業已完成工作,被告迄未給付原告報酬808,457元乙節,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給付報酬予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808,457元,係屬有據。
(三)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8,4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