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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4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訂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52號
原      告  虹鋼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富宗 
被      告  永常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忠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間如明示就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者,亦應認為無管轄權,法院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裁定移送經兩造合意管轄之法院。
二、查兩造均為法人,而依兩造間合約書第6條約定:「本合約如遇有爭執時,甲方【按即原告】同意以乙方【按即被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頁合約書),再本件法律規定專屬管轄之訴訟,揆諸前開說明,兩造既以書面約定其等因系爭合約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轄,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並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用,是本件自應由被告登記設立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另原告雖稱被告所在地在「臺中市」云云被告登記設立地在「新北市」,有其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該址為定行政機關管理之依據,且具有公示性,本院自應以被告登記設立地之「新北市」為被告所在地,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