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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4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88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劉晊宏 
            董永義 

被      告  蔡華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萬215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12日前某日,向不詳之人以不詳之價格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8年3月12日完成過戶,並向原告投保車體險、第三責任險。被告於108年7月1日20時25分許,在臺南市後壁區寒山寺旁附近道路,駕駛系爭車輛自撞路旁電桿之方式故意製造車禍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謊稱因駕駛系爭車輛途中撿打火機,不慎自撞路旁電桿等不實內容,再持相關資料向原告申請保險理賠,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被告投保系爭車輛之車體險契約及第三責任險契約理賠共計新台幣(下同)162萬2159元,原告於108年7月30日將保險金匯入被告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方式詐得上開保險金,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案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75、513號刑事判決詐欺取財罪有罪確定,原告因被告前開不法行為致受有損害162萬2,159元,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請請求被告給付162萬2159元及自台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起訴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被告向伊詐領保險金162萬2159元,被告因此涉犯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刑案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抗辯,亦未以書狀為任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詐領保險金,致原告受有損害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原告所受損害既係由被告不法侵害行為造成,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62萬2159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該所稱之催告者,債權人請求給付之意思通知,自應以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始可謂原告有向被告請求給付之表示,至檢察官起訴書送達屬本件債權之催告。又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113年8月23日(訴卷21頁送達證書),故原告請求遲延利息部分自被告受催告翌日(113年8月24日)起算為可採。原告其餘利息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2萬2159元,及自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