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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4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印鑑章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89號
原      告  精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奕仁 
訴訟代理人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
            林育如律師
被      告  永裕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威程 

被      告  蔡崇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印鑑章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萬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6,335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復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而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共同將如臺南市政府民國112年1月18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精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王威程」之印鑑章各1枚返還予原告;第2項則係請求被告蔡崇誠應將原告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密碼棒返還予原告。核其訴訟標的均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而原告如獲勝訴,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亦難予估算,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為徵收裁判費計算之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原告前已繳納1,000元,故尚欠1萬6,33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