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89號
原 告 精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黃郁婷律師
林育如律師
被 告 王威程
訴訟代理人 楊淑惠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印鑑章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將原告印鑑清冊編號11之「王威程」樣式印鑑章、編號12之「王威程」樣式印章,均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17,335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除原告
嗣已撤回並經同意之部分)被告應將如臺南市政府民國112年1月18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王威程」之印鑑章1枚返還予原告;嗣於113年12月11日具狀追加聲明為:被告應將原告印鑑清冊編號11(即
上開變更登記表之印鑑章)之「王威程」樣式印鑑章、編號12之「王威程」樣式印章(下合稱
系爭印章),均返還予原告,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公司之前任董事、
監察人之任期原係自111年11月8日起至114年11月7日止,但因王淑珍等19位原告公司之股東查原告原任董事會之組織及運作成效不彰,屢見於被告所帶領之團隊經營下,原告公司之治理有嚴重失能之情事,影響原告全體股東之權益至鉅,為令公司營運回復正軌,有盡速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必要,遂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訴外人王淑珍擔任召集權人召開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原告公司之董、監事,並於113年7月1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股東臨時會有11,965,662權數之股東出席,達原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59.32%,當日雖因未達法定決議門檻而未為修訂公司章程乙案,但因已達公司法第199條之1第2項之出席門檻,故原告公司已於同日依公司法第199條第1項之規定完成全面改選董、監事,舊任之董、監事因全面改選而視為提前解任,並由新任之董事選任「欽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王奕仁」為原告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新選任之董、監事則於選任後即行就任,任期為113年7月19日至116年7月18日止。
(二)被告之董事、董事長之職務業已因原告公司全面改選而提前解任,依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
準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被告與原告公司之委任關係既已終止,被告自應將系爭印章返還予原告公司,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
委任契約返還處理所收取物品之
請求權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印章。又系爭印章均係被告擔任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期間,向原告公司申請刻印,並由原告支付費用,確屬原告公司所有之物,被告既已
自承業
非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應返還之,況依原告公司之印鑑管理辦法,印鑑保管部門保管人於離職(退休)時或變更保管人時,應由權責主管指定新保管人,並呈請權責主管核准後,移交指定之接管人,故被告
侵占系爭印章之行為,確係違反原告公司董事會通過之內部控制管理辦法,被告自身亦為上市櫃公司之董事,此舉無異於帶頭違法,影響公司治理,
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
抗辯略以: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113年11月25日完成變更登記,何以不能由現任董事長用印而仍須被告用印,原告並未說明,被告自無須用印。系爭印章縱然是原告公司出資所刻,然原告公司負責人小章係
贈與當時之董事長,以免董事長卸任後小章留在公司遭人盜蓋,並使被告承受不可測的
法律風險,承受相當程度之心理壓力,足認系爭印章不返還原告,對原告公司影響甚微,對被告損害甚大,原告請求返還係
權利濫用、違反
比例原則、
誠信原則。縱認不成立贈與,原告公司取回系爭印章後如未經被告授權,亦不能用印,否則即屬侵害被告姓名權。再依原告提出之印鑑清冊顯示,王奕仁於111年11月卸任董事長時,亦未交還其小章改由公司其他人員保管,只是在印鑑清冊註明無效而已,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
駁回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公司於113年7月19日由王淑珍等19位股東召開113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原告公司之董、監事(被告原為原告公司之董事長),
復於同日召開董事會選任「欽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王奕仁」為原告公司之董事長;訴外人永裕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裕達投資有限公司、宇程投資有限公司原有就前開股東臨時會提起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之訴訟,然
嗣後撤回
等情,有臺南市政府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索引卡查詢等附卷
可憑(本院卷第23至29、33至40、155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二)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印章均係被告於擔任原告法定代理人期間為能彰顯原告及原告當時法定代理人之意思表示,才會大章書寫「精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樣,小章則書寫「王威程」等字樣,故原告公司始為系爭印章之
所有權人,並提出印鑑清冊1份、刻印申請單2張、刻印收據1紙為證(本院卷第163至165、169、171、173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印章為原告公司贈與及系爭印章刻有被告姓名,原告公司取回會侵害被告之姓名權等等,
經查,依上開印鑑清冊顯示,編號11之印章之使用性質係經濟部工商登記小章、銀行往財務小章、編號12之印章之使用性質係合約、保險、公文專用小章,生效日期均為111年12月1日,保管單位均為董事長,對照上開變更登記表記載之董事任期為自111年11月8日至114年11月7日,足認系爭印章確為被告因擔任原告董事長而由原告公司所刻印以利彰顯對外意思表示時使用,且刻印之費用為原告公司支出,及上開印鑑清冊亦記載被告為保管單位,
堪認系爭印章為原告公司之所有物,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印章存在贈與關係之證據,即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系爭印章現固已無表彰原告公司對外行文之意義,然系爭印章仍屬原告公司所有之物,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印章,即為權利之合法行使,而有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尚非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另就姓名權部分,被告援引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007號民事判決其背景事實為
上訴人遭被
上訴人偽刻印章請求
精神慰撫金,與本件系爭印章當時經被告申請刻印有異,被告此部分抗辯
並無可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印章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判准原告之請求,則其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印章部分,即無審酌之必要,
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