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02號
原 告 王宏修
廖顯頡律師
被 告 王冠百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金龍
楊雨錚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3日以(王)113字第003號函文通知股東於113年6月24日早上11:30起召開股東常會,開會事由載明:一、報告及承認112年度營業及財務報表。二、臨時動議。113年6月24日被告召開股東會時,被告議決之項目有1.承認報表、2.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30萬元金額出售土地、3.修改公司章程第34條之1,然被告決議此三則議案之過程均未依循公司法之規定,
是以請求撤銷該次股會全部決議。被告雖於113年6月3日以(王)113字第003號函文稱依據113年5月20日董事會決議之結果而召開本次股東會,
惟被告並未於該次董事會通過召開股東會之決議,是以其召集程序自有違背公司法第171條之規定,自應
予以撤銷。被告決議1.承認112年度營業及財務報表議案,並未於寄發開會通知書時,一併寄發予股東,使股東無法於股東會前確認財務報表內容是否正確,造成承認財務報表之一案僅有形式意義,並無法實質確認財務報表上實際產生之問題。因被告並未於開會通知上檢附該應檢附之財務報表,造成股東無法實際確認財務報表之內容,自係決議方式違法之情形,故該違法之決議即予以撤銷。決議2.以每坪130萬元金額出售被告公司土地,並未載明於開會通知中,股東已不能知悉該決議之完整內容,且該議案亦不能透過臨時動議提出;又報告人僅簡單交代如原證4譯文,股東尚不能由
上開說明知悉此決議之主要內容即出售之土地為何、該金額是否合理,進而做成決議。決議2並未載明於開會通知中,則被告得否決議此議案已有疑問,又此決議並未先宣讀議案內容,致股東完全無法知悉議案之內容,自然有決議方式違法之情節,應予以撒銷。本議案所決議出售之土地顯然為被告主要之財產,依據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除應採取特別決議,亦不能於臨時動議中提出該議案,否則即有違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然被告仍是在開會通知未明確記載之情形下,通過本決議,自有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之規定,而應予以撒銷。被告決議3係在修改公司章程第34條之1,依據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之規定,修改章程決議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被告不僅並未於開會通知上記明修改章程等事項,更甚是在普通決議進行時,突然提出此一決議,且被告亦未提供修訂章程之對照表,使股東無法知悉章程修改內容,既然公司法已訂明修改章程案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基於
舉重以明輕法理,及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保障股東資訊獲悉權之立法目的,自亦不容許被告議案未載明於開會通知之情形下,逕自通過決議。綜上,被告於113年6月24日所召開之股東會,該次會議之召集並
非經董事會決議通過而召集,已有召集程序違法之情況。且該次股東會決議通過之議案即1.承認報表、2.以每坪130萬元金額出售土地、3.修改公司章程第34條之1,有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侵害股東資訊獲知權
等情況,故有決議方式違法之情況,原告
爰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請求將上開決議予以撤銷。
並聲明:被告於113年6月24日召集之113年度股東常會所有討論事項「1.承認報表」、「2.以每坪130萬元金額出售土地」、「3.修改公司章程第34條之1」所為之決議,均予以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被告董事會決議召開股東會之日期後,隨即寄發開會通知各股東,開會通知單上之開會事由並明確記載「根據113年5月20日董事會決議召開股東會」,符合公司法第171條規定,並無原告
所稱召集程序違法之情。是原告於113年6月24日召開股東會係經由董事會決議召集之,符合公司法第171條規定,並無原告所稱召集程序違法之情事,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被告於113年6月24日股東會開會通知上載明開會事由第一點:「報告及承認112年營業及財務報表」;第二點:「臨時動議」。開會當日確實有將財務報表等四大報表交給出席股東進行審查,當時已經有針對112年度營業及財務報表之承認議案進行表決,並獲過半數股數之同意通過,此從原告提出之原證四會議錄音譯文第一頁可以確認。至於開會事由第二點「臨時動議」,在主席詢問臨時動議,現場有詢問那還有其他臨時動議嗎?沒有的話就這樣子(原證四第二頁第9-10行)。所以,當日股東會之開會事由在現場無人主動提出臨時動議且經附議程序,則當日股東會即已開會完成。原告所提出之其餘錄音譯文内容均已非當日股東會會議範圍之事項。原告稱有以臨時動議方式決議通過「決議2.以每坪130萬元金額出售被告公司土地議案」及「決議3.修改公司章程第34條之1議案」均屬誤會,蓋股東會當日並無出席股東針對上開兩個議案正式提出臨時動議並經出席股東附議,因此,並非該次股東會議之合法決議内容,且依照被告所寄發之股東會議事錄亦僅記載關於財務報表之承認案決議,就臨時動議之議程項目内容記載為「無」,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6月24日股東會以臨時動議方式通過「決議2.以每坪130萬元金額出售被告公司土地議案」及「決議3.修改公司章程第34條之1議案」
云云,
乃屬誤會,原告之主張乃無理由。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
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原告為被告之股東,且於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日即113年6月24日起3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公司法第189條之程序要件相符。(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
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
反證。至當事人是否已盡其舉證之責,對於有利事項已為適當證明,則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並參)。
(三)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並非經過董事會決議而召開,其召集程序違法部分:
⑴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171條定有明文。
⑵原告所稱此情為被告否認,並提出被告之董事會會議錄
暨簽到簿(被證1)為佐(訴字卷第23、25頁)。觀之該董事會議事錄暨簽到簿,其上已就時間、地點、出席人員、主席、紀錄、報告事項、討論事項等節記載甚明,亦與簽到簿可以相符;又該議事錄之討論事項載明「㈠
案由:113年度股東會之召開。說明:召開股東會以報告及承認112年度營業報告及財務報表。提案:擬于06月24日召開股東會議。決議:全數通過。㈡臨時動議」,也已明確可辨該董事會有召集系爭股東會之意思及決議。被告對於上開文書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惟仍稱被告當日未實際召開董事會云云(訴字卷第42頁)。然該議事錄製作權人為被告,且蓋有該公司大小章印文,乃是具有相當證明力之文書,被告執之為憑,已
足證明被告有召開該董事會並決議召集系爭股東會之事實,原告並非董事之一員,未實際參與上開董事會,僅以前詞否認如上,已流於空言,難以憑採。是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未經董事會決議而召集云云,
要非可採。原告持之主張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自無理由,無法准許。
⒉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議決之承認營業及財務報表議案,於寄發開會通知時未一併檢附財務報表,其決議方式違法部分:
⑴按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二十日前通知各股東。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三十日前通知各股東;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各股東。通知應載明召集事由;其通知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選任或解任董事、
監察人、變更章程、減資、申請停止公開發行、董事競業許可、盈餘轉增資、公積轉增資、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
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其主要內容得置於證券
主管機關或公司指定之網站,並應將其網址載明於通知。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至第5項定有明文。
⑵承此,原告提出之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單(補字卷第31頁),其上明確記載開會事由為「、報告及承認112年度營業及財務報表。、臨時動議。」,已符合
上揭公司法規定之程序。而原告所稱被告之開會通知未檢附財務報表乙節,並非法律所規範關於股東會召集程序的作為義務,原告執此為由而主張該股東會決議違法云云,容有誤會。至於原告提及之股東資訊獲悉權益,觀之公司法第229條規定,已就各項表冊、報告書賦予董事會備置於本公司,可由股東隨時查閱之制度設計,自不能在
法無明文之下,挪移作為股東會召集通知方面的義務規定。是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通知未檢附財務報表,決議違法云云,要非可採。原告持之主張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亦無理由,難以准許。
⒊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議決之出售公司土地議案、修改章程議案未載明於開會通知,亦不能以臨時動議提出,其決議為法部分:
⑴按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於會後二十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前項議事錄之製作及分發,得以電子方式為之。第一項議事錄之分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得以公告方式為之。議事錄應記載會議之年、月、日、場所、主席姓名、決議方法、議事經過之要領及其結果,在公司
存續期間,應永久保存。公司法第183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
⑵基此:
①依被告提出之系爭股東會議事錄(訴字卷第27頁),其上明確記載時間、地點、出席、主席、紀錄、報告事項、承認事項(案由、說明、決議)、臨時動議等內容,並蓋有被告之公司大小章印文,係屬符合上揭公司法規定而製作之議事錄,其內容也與前開董事會議事錄、股東會開會通知單上記載的各項內容可以相符。循此可知,系爭股東會從召集權人即董事會、開會通知到股東會實際召開,均是針對營業及財務報表的報告與承認而為之,並無原告所稱出售公司土地議案、修改章程議案進行表決之事。因此,憑之前接股東會召開程序及其議事錄,原告主張撤銷之出售公司土地議案、修改章程議案的股東會決議並不存在,而公司法第189條撤銷標的乃是指具有
法律行為之法律效力的股東會決議,該等決議既不存在,原告援引該規定而請求撤銷,自難准許。
②至原告雖認為系爭股東會當天實際上有進行出售公司土地議案、修改章程議案討論及決議,並提出錄音光碟譯文供參(補字卷第33-39頁)。惟細閱該光碟譯文,主席先就報表承認議案進行討論及決議,再就是否有臨時動議為確認,無臨時動議之後,主席復確認應到、實到股數的紀錄,之後方有土地、公司章程條文的討論。依此,主席宣告無臨時動議之後,該股東會已屬於實質結束的狀態,雖之後仍有土地、章程條文的討論,但也不是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姑先不論該等議案在法律上可否以臨時動議提出),酌之關於土地、章程條文的討論本不在系爭股東會召集事由之列,此於開會通知單上已可為股東亦已知悉,則關於土地、章程條文的討論,客觀上非召集事由的議案,且是在無臨時動議之後的會議結束後的狀態所為,主觀上股東也可認知該等內容並非該次會議召集事由或議案,實
難認定有關土地、章程條文的討論內容屬於系爭股東會的決議事項;乃此等內容,本非列入召集事由的事項,而為股東會結束之後,於接續的時間中,在場與會者趁該時空之便所繼續討論的內容或事情,僅為參與者基於自己的意思而為的陳述、意見表達、意見交換,性質上只是一個發生而存在於股東會現場的社會事實,並非具有法律效力的股東會決議(按股東會決議乃是法律行為的一種,有稱之為合同行為、合成行為、決議行為者,自須具備意思表示、法律行為之要件才可能成立並發生效力)。是原告認為系爭股東會有做成關於土地出售、修改章程條文議案云云,容有誤會。
⑶從而,原告主張撤銷系爭股東會關於土地出售、修改章程之議案,並無理由,亦難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6月24日召集之113年度股東常會所有討論事項「1.承認報表」、「2.以每坪130萬元金額出售土地」、「3.修改公司章程第34條之1」所為之決議,均予以徹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另原告雖認系爭股東會已有決議通過前開土地出售議案、修改章程議案,被告提出之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卻未記載,有內容不實而涉及偽造文書,請
依職權告發等語(訴字卷第33、34、42頁),然如前述,土地出售、修改章程的事情,僅是該會議後,在場者自由討論的範圍,並非具備股東會決議之法律行為要件的議案,本無記載在該股東會議事錄之問題,應無犯罪嫌疑可指。因此,原告所稱之情,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的職權告發要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