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07號
原 告 陳振耀
被 告 金虹建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柏強
被 告 許光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金虹建設有限公司向臺南市政府(112)南工造字第00004號建造執照之工程,建築基地在臺南市○市區○○00號,被告先行拆除因施工振動造成臺南市○市區○○○段000地號等9筆土地上之建物陸續受損,原告所有之臺南市○市區○○0000號建物,在該公司拆除該84號建物後,原告及附近鄰居之房屋、土地陸續出現龜裂之情形(證物一),原告當時尚不知具體之原因,直至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後經市政府
勘驗始知鄰損(證物二),但被告至今均未賠償(證物五)。又被告金虹建設有限公司在取得建築土地之後,有指示或監督地主即被告許光安
承攬拆除之承包人進行拆屋,拆屋震動造成原告建物及土地發生龜裂情形,如被告金虹建設有限公司沒有指示監督,被告金虹建設有限公司就拆屋行為也應該負擔注意義務,因其
不作為導致原告土地及房屋發生龜裂,其
侵權行為的時間是111年5月陸續之拆屋行為,原告是112年12月15日勘驗後始知有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民法第191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的
法律是指民法第774及794條。又被告許光安因出賣臺南市○市區○○○段000地號等9筆土地,於111年1月間自行拆除其土地上之臺南市○市區○○00號房屋,造成原告之
系爭房屋受損,原告並依
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許光安賠償損害。
並聲明:㈠被告金虹建設有限公司應給原告新臺幣(下同)433,003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許光安應給付原告433,003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許光安翌日即11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
上開之給付,於被告金虹建設有限公司或被告許光安任一人為給付後,他人同免責任。㈣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金虹建設有限公司:被告係於109年10月間向臺南市○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買受土地,
地上物係由賣方大約於同年11月間拆除,以空地交予被告。上情原告完全知悉,
詎於近四年後為擾被告建案,明知不實,竟濫提
本件訴訟,完全扭曲事實。原告主張買受土地之地上物拆除致其建物龜裂損害,被告否認。原告起訴狀稱述直至112年12月15日市府勘驗始知鄰損,並提出起訴狀證物2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函為證。然觀函會勘紀錄明白寫載「未有因
本案施工造成損害鄰房」,原告竟能曲解主張市政府勘驗始知鄰損,益顯可知其濫訴之情。且倘果有因拆屋致其房屋受損,怎會109年11月進行拆除,原告竟於三年後之112年底方為主張?被告並
非拆除地上建物之人,縱倘因拆除工程致原告房屋受損,亦與被告無關聯。
退步言之,
縱有如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亦為時效
抗辯拒絕給付。原告所指拆除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市區○○里○○00號所有人並非被告,即無民法第191條規定之
適用。況拆除行為並非該條規定之對建築物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行為,且拆除該屋是否有致原告損害,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買入之標的僅為土地,不及地上建物,
買賣契約書亦明確約定地上物賣方拆除空地交付甲方(買賣契約書立書人欄上第1行)。是而該土地之地上物既非被告為拆除處分,且地上物拆除者既係賣方履約義務,是就被告與土地前手之買賣,被告所收者
乃為無地上物之土地(空地)。則被告點收(賣方交付)土地前之賣方拆除地上物作為,顯非買受人即被告利用土地之行為。則拆除原告所指之該84號房屋行為,即非被告經營事業或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亦非被告開掘土地或為建築之行為。原告所舉之民法第774、794條規定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不該當,無有適用餘地。原告主張民法第184條第2項、民法第774及794條規定為依據,並無理由。被告並非拆除房屋之行為人,無有何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拆除該屋是否有致原告損害,亦無證據證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主張,亦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檐。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許光安(第一人稱):臺南市○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出賣時上面有建物,是我本人居住使用,門牌是崙頂84號,是我的。我土地訂約賣掉之後有拆除崙頂84號建物,是我自己在簽約之後請人來拆除的,拆除時間已經不知道了,大約簽約後一年多請人來拆除。該等土地是拆除建物完畢後才交給買方,不記得拆除花了多少錢,大約花了一個月。房子是一層樓磚造平房,有辦理稅籍登記,登記納稅義務人是我,建物是我小時候就有的,是我父親興建,我
繼承取得,我從小就居住在該建物。我不認識被告金虹建設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會賣土地是因為買主黃俊榮來找我,他要買土地的目的是要興建房子,我不知道他是否有開公司。我沒有見過金虹建設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是我親自和黃俊榮簽約的。原告的房子損壞不是我造成的。
(一)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觀之,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於客觀要件須包括加害人之加害行為、行為須不法、須侵害權利、須發生損害、及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要件,主觀上則須有故意或過失即意思責任,若係缺少其中任一要件,即不構成侵權行為。(二)查:
⒈原告主張上情,並提出照片、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2年12月20日函、估價單為證,但被告均否認有損及原告系爭房屋的行為,並分別以前詞為辯。乃被告對於系爭84之1號房屋為原告所有,系爭84號房屋為被告許光安所有;許光安於109年10月間將該84號房屋所坐落的臺南市○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出賣予訴外人黃俊榮
等情,並未爭執,且有卷附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局114年12月3日南市財新字第1143034737號函附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可參。因此,上開事實,
堪先認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侵權行為,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主要爭點在於原告
所稱其系爭84之1號房屋及坐落土地受損,為被告金虹建設有限公司拆除該84號房屋時造成,或未盡指示監督義務使被告許光安拆除該屋時所造成,或為被告許光安拆除該84號房屋時造成,是否有理?依
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原告就此主張事項負擔舉證之責任。原告提出的照片,或可見部分裂痕,或稱部分已自行修補,然該等照片呈現的情形與本件主要爭點無法建立關聯性,也無法憑認與本件被告有何關聯性。另其提出的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2年12月20日函附會勘紀錄記載:「查(112)南工造字第00004號建造執照尚未施工,現行未有因本案施工造成損害鄰房,故
予以先行解除列管。」等語(補字卷第58頁),明言並無鄰房損害情形,原告卻執之主張據此知道鄰損,被告至今未賠償
云云,顯然文證矛盾,不可採納。又原告雖聲請本院調閱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2月20日南土技字第0746號鑑定報告書,言明待證事實為本件起訴前,該公會已就拆屋造成之鄰損作成鑑定云云(訴字卷第225頁),然經本院調閱之,始知該鑑定報告書乃是臺南市○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等7戶集合住宅新建工程施工前的鄰房現況鑑定報告書,並非針對本件主要爭點所為之鑑定,自無法憑以認定原告主張的虛實。再者,原告另提出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114年12月30日南土技字第3898號(案號:114-561)鑑定報告書(訴字卷第297-307頁,
正本經被告提供及經本院調閱到院),其鑑定結果記載「本案未施工前既有之損壞,其損壞修復費用為433,003元(損壞修復費用計算表及數量計算式詳附件六,鑑定
標的物照相位置平面示意圖、損壞調查紀錄表及照片詳附件七),至於係屬金虹建設、或前地主、或拆除工程之施工單位何者之責任,本會無相關合約資料足供判斷,亦不在本鑑定範圍。」(訴字卷第305、307頁),可知原告所稱拆除系爭84號房屋是否造成原告的系爭84之1號房屋受損乙節,本不在該鑑定報告的鑑定範圍,且該鑑定內容所稱「本案未施工前既有之損壞」,指稱範圍甚廣,也無法據以判斷與本件主要爭點的關聯性。
是以,原告所為
上揭舉證,均無法證明其主張之被告金虹建設有限公司拆除上開84號房屋時造成其84號之1房屋損害,或被告金虹建設有限公司未盡指示監督義務使被告許光安拆除該84號房屋時造成其84號之1房屋損害,或被告許光安拆除該84號房屋時造成造成其84號之1房屋損害等事實,自不能以其一方之主張而憑認該等事實為真。
⒊依上,原告雖然引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民法第191條,並主張民法第184條第2項的法律是指民法第774及794條而為本件請求,然其主張的事實尚且不能證明,即無函攝
適用法律之可言。況
民法第191條第1項是規定:「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乃是針對建築物、地上物設置、保管欠缺造成損害所為的規範,與本件原告主張拆除房屋行為造成鄰損的事實有別,並無適用可能。另外,民法第774條規定:「土地所有人經營事業或行使其所有權,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民法第794條規定:「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受其損害。」是針對土地所有人課予防免鄰損的注意義務,與本件原告主張的事實亦不相同(被告金虹建設有限公司部分),也無法證明(被告許光安部分)。是原告援引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訴之聲明,實難准許。(三)
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民法第191條規定,請求被告金虹建設有限公司應給原告433,00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許光安應給付原告433,003元及自11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之給付,於被告金虹建設有限公司或被告許光安任一人為給付後,他人同免責任,均無理由,應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之。四、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