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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5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0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林姿君  
被      告  許江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91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2.34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9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萬9,247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1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6日與原告簽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勞工紓困貸款契約」,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2日起至113年6月22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月付息,自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之利率依訴外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額度未達500萬元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並機動調整;被告對於原告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9期勞動部於112年4月11日以勞動福2字第1120152869號函指示勞工紓困貸款利率調整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345,並於債務人未違約之情形下自同年3月29日起補貼半碼之貸款利息。被告自113年1月21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依約定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於112年4月21日與原告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4月24日起至118年4月24日止,分60期,每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0.575計算並機動調整;被告對於原告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如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上開借款至113年3月8日止應攤還之本息,即再未依約清償,依約定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再抵充被告對原告之存款債權,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間之授信約定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勞工紓困貸款契約、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勞動部112年4月11日以勞動福2字第1120152869號函、原告催告被告清償債務函文及收件回執、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3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