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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5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0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許雅綺  
被      告  胡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0,04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4月6日至117年4月6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0.575機動計息,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被告自113年4月6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680,046元及自113年4月6日起算之利息、自113年5月7日起算之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80,046元,及自11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歷史資料表、活期存款交易明細、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3-37頁)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未依約定清償借款,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