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14號
原 告 張麗娟
被 告 許家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2年度金訴字第1030號後改為113年度金訴緝1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909號後改為113年度附民緝字第6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39,3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0日11時55分許前某時,在其位在臺南市南區住處,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
對價,提供予訴外人吳博舜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張麻子」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吳博舜與綽號「張麻子」之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嗣吳博舜與綽號「張麻子」之人取得系爭帳戶之資料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而對伊佯稱:專人協助操盤,獲利很高
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訴外人黃文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自
上開帳戶轉入系爭帳戶,上開款項
旋遭轉帳提領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39,3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到場陳述以:引用刑事卷內否認之陳述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被告所涉詐欺等
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於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上開行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等情,並有本院調閱之
前揭刑事卷(
電子卷證)足參。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集團上開犯行,
惟刑事案件之同案被告吳博舜供陳訴外人即其友人綽號「張麻子」之男子稱租用銀行帳戶每月代價10,000元之訊息,其轉知予被告後,被告提出系爭帳戶出租,其即居中聯繫,
約定自111年1月起至3月止向被告租用3個月,「張麻子」於每月月初給其10,000元,其把錢轉交給被告等語,可認被告確有出租系爭帳戶之行為。又被告於偵查中稱由吳博舜帶他去銀行臨櫃辦理線上綁定轉帳等功能等語,可知被告係為他人可更方便使用系爭帳戶而配合吳博舜至銀行辦理上開業務。金融帳戶既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
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檢警追緝,否則實無向他人「租用」、「取得」或「購買」帳戶存摺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參以近年詐欺集團利用租借帳戶使用等名目,收購或收取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在金融機構亦設有警語標誌,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若遇有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金融機構帳戶,反而出價收購、租用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查被告係成年,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之人,竟在未付出任何勞務、本金,但憑提供其帳戶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即可坐享1月10,000元之
報酬, 確已預見交出系爭帳戶資料,並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設定事宜後,系爭帳戶可能遭不法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他人或洗錢之犯罪工具,仍輕率將系爭帳戶資料交出並為上開約定轉帳帳戶之設定,容任吳博舜、「張麻子」或詐欺集團成員任意使用系爭帳戶,足見被告主觀上
顯有縱使他人以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亦放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
無訛。依上可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真實。又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幫助犯上開詐欺取財等犯行,足認確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財產權,是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39,300元,及依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等規定,請求自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
準用同條2項,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六、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庭
裁定移送
民事庭審理,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原告
無庸繳納
裁判費,亦未於本院因追加等訴訟程序而繳納裁判費,自無庸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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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專人協助操盤,獲利很高云云,致張麗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①111年3月11日10時11分許 ②111年3月10日11時55分許 | | ①111年3月11日10時20分許 ②111年3月10日12時6分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