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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5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1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高鈺雯
            陳瑋杰
被      告  劉慶忠律師即陳信達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慶忠律師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信達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貳仟伍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三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被告劉慶忠律師於管理被繼承人陳信達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皓思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皓思公司)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同訴外人陳信達、林美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皓思公司與原告約借款期間自108年12月20日起至110年12月20日止;自借款日起,共分24期,按期平均難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原告3個月期指數型定儲利率(浮勳)加碼週年利率4.13%計算;並約定皓思公司對於原告所負任何一筆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得將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皓思公司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皓思公司並未依約清償本金,原告已將皓思公司對於原告所負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核算結果,皓思公司至今尚欠542,517元及自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53%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2月21日起至112年11月20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仍未清償;又因陳信達於112年4月19日死亡,被告為陳信達之遺產管理人。為此,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計算至陳信達死亡前1日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被告無法知悉陳信達生前之情形,請求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動撥申請書、三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帳務明細、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含現住人口)、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208、5062、5710號民事裁定等影本各1份為證,應信為真正。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參照)。查,皓思公司並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債務之本金,依皓思公司與原告間之約定,原告得將皓思公司對於原告所負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原告既已將皓思公司對於原告所負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經原告核算結果,皓思公司至今尚欠542,517元及自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53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2月21日起至112年11月20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仍未清償揆之前揭規定,皓思公司自應清償尚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陳信達為皓思公司積欠原告前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就皓思公司積欠之前開借款債務,與皓思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準此,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陳信達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仕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