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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5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2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黃信豪律師
            王又真律師
            王筑萱  
被      告  蔡淳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7,46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93年3月10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150,000元,並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3月16日起至98年3月16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前3期按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年利率12%固定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至100年5月1日止尚積欠本金977,468元未清償。安泰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新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全部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977,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報紙公告、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太平洋日報公告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712號卷第13-34頁),核屬相符,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未依約定清償借款,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7,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