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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3號
原      告  張閔景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施淑美 
被      告  樂學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旭宏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被      告  立功卓越科技教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江秀芝
訴訟代理人  許進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15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8日向被告樂學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學網公司)購買被告立功卓越科技教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功公司,與樂學網公司合稱被告公司)提供之公務人員高考衛生技術全科為期2年(109年3月8日至111年3月8日)雲端課程(下稱系爭課程),以原告施淑美信用卡刷卡付費新臺幣(下同)31,600元,被告公司卻提供不合時宜課程,不足應付109至111年高考,不批閱原告張閔景提問單及申論題練習卷,未分析考情趨勢,未更新增補線上課程,課程內容過舊不合參加考試使用,原告與被告公司溝通1年,被告公司仍拒絕更新過期課程,原告張閔景在訴外人三元及第文教機構輔導下,於112年9月19日高普考雙榜正取,證明被告公司詐欺販賣105-106年課程致延誤原告張閔景上榜時間(延誤109年3月8日-111年3月8日,僅求償第1年),原告張閔景因而受有1年之薪資減損共計718,475元(計算式:以111年高考三級薪水49,550元×12月+年終獎金、考核獎金49,550元×2.5月=718,475元),民法第245-1條、第25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18,475元,及自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公司則以:原告並未舉證受有薪資損害;且原告先前針對同一契約糾紛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業經法院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案,原告應以再審方式提起救濟,但卻屢次以同一事由對被告提起訴訟,請依法對原告裁處罰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原告主張,受有薪資損害者為原告張閔景,而與原告施淑美無關,是縱原告所述為真,則原告施淑美對於被告公司亦無薪資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施淑美請求被告公司給付718,475元,在法律上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或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對於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條限於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特定情形,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兩造購買系爭課程之契約業已成立,自無適用本條之餘地,是原告依本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718,475元,於法律上顯無理由。
 ㈣另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乃在闡釋當事人約定違約金之性質,而非請求權基礎,且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見兩造有違約金之約定,是原告依本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718,475元,於法律上顯無理由。
 ㈤又原告主張之事實係指被告公司詐欺、背信、不增補系爭課程致延誤原告張閔景上榜時間,而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請求張閔景未能提前考上之所失利益,然國家考試是否可以順利上榜,影響因素眾多,如考生本人於考試當天的自身狀態、每年試卷之難易程度及考題類型不同、錄取名額與報考人數之多寡、考試委員之評分標準寬鬆等均會影響,是無從以原告張閔景於112年高普考雙榜正取即推斷,若被告公司有增補系爭課程,原告張閔景就一定可以提早2年考上,則原告主張原告張閔景損失1年薪資利益,並非原告張閔景依通常情形確實可以獲得之利益,難認原告張閔景有薪資減損之所失利益,更遑論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在法律上亦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均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並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盧亨龍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