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1551號 原 告 辛清可 被 告 臺南市第135期草湖㈠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市地重劃之土地分配,類似大範圍多筆土地之合併分割,其方法自應斟酌重劃區內 土地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使用狀況、臨路情形、價格差異及利用效益等,以謀最公平 適當之分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5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亦有明定。 二、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主張其為臺南市第135期草湖㈠自辦市地重劃區之土地所有權人,因 被告理事會於民國113年8月6日第35次理事會會議將原告原有重劃前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土地,重劃後分配於如附表編號28所示土地之決議(下稱 系爭決議)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備位請求將系爭決議撤銷,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雖係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 惟其目的均在排除系爭決議之效力,其間經濟利益與訴訟目的相同,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且因兩者價額相同, 無庸重覆計算。而 上開土地之面積及評定單價分別如附表所示,有原告提出之臺南市第135期草湖㈠自辦市地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2紙 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即原告重劃前土地價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1,567,579元,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567,579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113,816元,原告僅繳納17,335元,尚應補繳96,481元【計算式:113,816元-17,335元=96,4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至最高法院雖有見解以原告對於土地重劃決議,請求確認無效或撤銷之訴,其訴有理由時,即回復其土地未重劃時之原有狀態,原告因起訴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其因重劃而變動前後之土地面積及價額之差額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81號裁定意旨參照、110年度台抗字第499號、112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亦同此見)。先不論在未經鑑價程序前,相同地號之同1筆土地即使評定單價相同,亦可能因分配街廓位置、臨路情形、土地形狀不同導致實際價值有所差異;原告請求確認土地重劃決議無效或請求撤銷,其最終目的究在取得與其重劃前原有土地客觀價值「相當」之分配結果,並 非僅在回復價值之「差額」狀態,以市地重劃土地分配之性質類似於合併分割,而分配方法是否公平允當,必待斟酌土地完整價值、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利益等一切情狀,係對分配是否合理非僅就差額是否合理進行判斷,自應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原有 土地分割應得之價額決定標的價額,始能切實反應原告起訴可得之實際利益,況本件僅以評定單價計算重劃後之土地價額較重劃前高,亦無以差額計算之可能。再者訴訟標的價額如何核定將直接影響訴訟案件應行何種程序及是否得 上訴第三審之後續救濟,設若今日重劃前土地價值上千萬元但前後差額僅萬餘元,與實際爭訟 標的物客觀價值相差已達千百倍時,依前開見解核定卻僅能採取簡易程序進行審理,對 兩造訴訟權亦均 難謂有利,是否妥適不無疑問,能否不分個案情形一體適用,似仍有商榷之處,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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