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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5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87號
原      告  工山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倫  
被      告  捷利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佳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113 年度司促字第13296 號),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於民國113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萬8400元,及自民國113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 年4 月10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將車牌號碼000-0000、BTZ-3783號車身式樣均為廂式冷凍之自用小貨車(下合稱【系爭2 台小貨車】)先後駛至原告工廠(同原告設立地址),委由原告將車身式樣改裝為吊桿車廂並代為向監理機關辦理改裝驗車,經原告於113.05.06 依被告要求改裝項目向被告報價(參見附表),經被告同意後,原告即先墊付費用進行施工,並自113.05.21 起請求被告支付訂金(新臺幣〈下同〉21萬1000 元)與墊付款,被告以需車輛改裝完成貸款公司始能撥款為由要求原告儘速改裝完成並進行驗車。
 ㈡原告改裝完成要求被告付款,被告仍未付款,原告先以113.06.19 左營蔡公郵局3779 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全部款項。因被告仍未給付,原告再以113.07.03 左營蔡公郵局3787 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支付全部款項(即附表款項總額
  68萬9000元),並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2台小貨車自113.06.20起停放於原告廠區之按日以每部300元加計日息1%計算之車輛停放費用,被告仍未給付。而系爭2 台小客車於113.08.09 已經動產抵押權人至原告工廠將該2 台車輛取走。
 ㈢爰依兩造改裝系爭2 台小貨車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款項總額與系爭2 台小貨車於113.06.20-113.08.08 停放原告工廠之費用與遲延給付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如支付命令核准金額(①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9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自113.06.
  20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600 元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庭,僅有支付命令異議狀以:原告負責人原與被告約定可先給1/3 費用,待全部完工後再給付,詎擔任原告會計之原告負責人女兒不同意該付款約定強行要求被告全部付款,且被告於113.07.12 至原告工廠,原告並未完工,系爭2 台小貨車均僅剩車頭,是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支付款項。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兩造自113.04.10-113.06.06之LINE對話畫面、附表所示之估價單、左營蔡公郵局3779、3787號存證信函、系爭2 台小貨車吊桿整修前後照片與整修完成照片(持當日報紙證明日期),勘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正,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狀所載事由異議,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且其異議理由與原告提出上開證據所示之事實不符,是其異議自難採認。
 ㈡依上開事證: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2 台小貨車如附表之改裝款,為有理由。②就請求系爭2 台小貨車停放原告工廠之費用部分,依現有事證,系爭2 台小貨車於113.06.19 前已經改裝完成並經原告請求被告付款,因被告未付款,原告遂未繼續進行代被告驗車之工作並繼續請求被告付款,則就系爭2 台小客車於改裝完成後因被告未付款亦未前來取車而繼續停放原告工廠內,可認屬被告受領遲延性質,則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系爭2 台小客車停放於其工廠內至遭動產抵押權人取走車輛止(113.06.20-113.08.09 ,不計入取走日,應算至113.08.08 ,共49日)之相當停車費之費用(原告請求每車以300元/日計算,查與高雄市路邊公共停車格每日收費最高額相當),依民法第240 條規定,應認有理由(此部分2 車合計共2 萬9400元)。
  ㈢另就遲延利息部分:
 ⒈原告就系爭2台小貨車如附表之改裝款部分,原告請求自被告受請求(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之依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規定之遲延利息,此部分為有理由。
 ⒉就系爭2 台小貨車停放原告工廠之費用部分,原告原就各日費用請求按日計付1%之遲延利息,惟經本院以應依法定利率計算為由,而於支付命令裁定僅准許自113.06.20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然以:就系爭2 台小貨車停放原告工廠之費用,性質查屬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之給付無確定期限債務,則就遲延利息之起算,自應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規定自受請求時起算。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13.08.07 送達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地址收受(被告公司地址經退回),則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自113.08.08 起算(與系爭2 台小貨車停放原告工廠費用之計費末日恰為同日),於上開日期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改裝系爭2 台小貨車契約請求給付未付改裝款(共68萬9000元)及系爭2 台小貨車停放原告工廠之費用(共2 萬9400元)與自被告受請求(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113.08.08 )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參照原告敗訴部分之理由(遲延利息請求起算日),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七、原告未聲請假執行,本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9條規定之職權宣告假執行要件,爰不為假執行宣告。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

車輛資料
113.05報價單
113.06報價單
1
車牌號碼000-0000
.車主:群蕊汽車美容鍍膜專門店
    (113.02.01過戶)
.單據日期:113.05
.line日期:113.05.06
.單據金額:267000元
.單據日期:113.05
.line日期:113.06.05
.單據金額:39000元
2
車牌號碼000-0000
.車主:捷利王工程有限公司
        (113.01.09過戶)
.單據日期:113.05
.line日期:113.05.20
.單據金額:344000元
.單據日期:113.05
.line日期:113.06.05
.單據金額:39000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