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郭鎮忠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3,77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5,51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3日簽立授信約定書、微型創業鳳凰貸款借款契約及撥款申請書兼
債權憑證交由原告收執,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惟被告於112年7月3日未依約還款,原告遂於112年11月23日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款約定,就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主張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493,77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微型創業鳳凰貸款借款契約、撥款申請書兼
債權憑證、主張加速到期催告函、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利率明細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
前揭主張屬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婉容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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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2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 | | | 自11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