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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6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09號
原      告  光太控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俊揚 


被      告  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張台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間如明示就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者,亦應認為無管轄權,法院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裁定移送經兩造合意管轄之法院。
二、查原告依兩造間訂購軍品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依兩造間訂購軍品契約第22條第13項約定:「本契約所生之爭議,合意管轄法院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見補卷第23頁),而本件法律規定專屬管轄之訴訟,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依職權,依法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