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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6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23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林慈生  
            林冠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慈生、林冠宏間就坐落臺南市○里區○里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於民國113年4月1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3年4月2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林林冠宏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6,2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項原係請求:「二、被告林**應將坐落臺南市○里區○里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被告林慈生所有。」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補充訴之聲明第2項所請求之回復原狀即係請求被告林冠宏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慈生因汽車分期案件,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40,000元及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1,000元未為清償,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526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可證原告欲對被告林慈生聲請強制執行之際,始發見被告林慈生明知其對原告尚有債務未清償,竟為規避原告之追索,早於113年4月25日即已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冠宏,致被告林慈生名下現無財產可資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故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併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林慈生辯稱:被告確實有積欠原告汽車分期款未清償,但因被告債務較多,始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被告林冠宏後,再向銀行貸款以清償系爭汽車分期款,因此被告才會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冠宏,被告已信用不良,無法清償債務。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冠宏則以:被告林慈生是聽從代書建議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被告,以辦理貸款,未料無法順利辦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林慈生因汽車分期案件,尚積欠原告540,000元及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1,000元未為清償,被告林慈生於000年0月0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冠宏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地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526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暨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等附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調取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查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實。
 ㈡惟原告主張被告林慈生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林冠宏,有害其債權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因其未告知原告,才導致原告誤解云云,然被告林慈生係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冠宏,是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係屬無償行為無訛;且被告林慈生亦自承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時,其名下並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是被告林慈生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冠宏,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至為明顯,原告自得撤銷該贈與行為並請求回復原狀。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林慈生、林冠宏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3年4月10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13年4月2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林冠宏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第一審裁判費經核為6,28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