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163號
原 告 李王金紂
李芸芬
李錦秀
共 同
被 告 李政治
被 告 李謝阿春
李睿麒
李文富
李依靜
李政隆
莊惠美
李欣怡
李欣岱
李耿豪
李麗華
王橙森即余李春枝之繼承人
余玉梅即余李春枝之繼承人
王榮富即余李春枝之繼承人
李麗蘭
李高員
李美昭
李美鳳
李瑞鈴
李政松
李政宏
李政修
蘇殷誠
蘇殷利
周蘇櫻
張蘇秀琴
盧書聰
盧美冷
盧素貞
莊子賢
莊子欣
莊文海
莊胡識連
莊雅嵐
莊孟軒
莊詠智
陳李足
曾國均即曾李氣之繼承人
曾國薰即曾李氣之繼承人
曾瑛瑛即曾李氣之繼承人
曾眞即曾李氣之繼承人
盧陳寶雲即盧文生之繼承人
盧盈志即盧文生之繼承人
盧盈宏即盧文生之繼承人
盧嘉賢即盧文生之繼承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所為之判決,其
正本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正本漏附附圖,應更正補附如附件所示。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
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漏未附上
附圖之顯然錯誤,
爰依職權裁定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