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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6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3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方麗娟  
            陳慧珊  
被      告  行動學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政山  

被      告  洪杕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行動學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政山、洪杕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84,47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1,989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行動學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行動學習公司)於民國109年5月8日邀同被告陳政山、洪杕琳(下均逕稱其名)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就行動學習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為限額,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行動學習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並簽具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交由原告收執。行動學習公司於109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300萬元,借款金額、起日、利率均如附表所示。行動學習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3年4月2日,尚積欠原告1,084,473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經催討無效,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見本院卷第13頁)。
二、被告方面:
 ㈠行動學習公司、陳政山則以:有借這筆錢,未還金額跟原告請求之金額差不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96頁)。
 ㈡洪杕琳則以:行動學習公司在100年間成立,後來公司好像在103年間要跟銀行借款,我是連帶保證人,當時原告說每3年要重新對保,109年8月有重新對保,後來我在112年5月退出行動學習公司經營權,我鄭重宣布不再當行動學習公司連帶保證人,陳政山在112年8月跟我說原告要求重新簽約,我鄭重說我不再當連帶保證人,陳政山就找江進玉當連帶保證人,112年重新對保我就沒有再當連帶保證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96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催告函、放款戶資料一覽表、利率歷史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17至55頁)等件為證,復參以系爭保證書載明略以「連帶保證人今向彰化商業銀行(即原告)保證行動學習科技(股)公司(即行動學習公司)對貴行所負債務以本金500萬元整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相關費用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即行動學習公司)對於貴行各負全部清償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且陳政山、洪杕琳均於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蓋章等情,可知陳政山、洪杕琳與原告簽訂之保證契約,均係與原告約定,就原告與行動學習公司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為連帶保證,且未定有期間之契約,應屬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連帶保證契約,依上開說明,行動學習公司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以陳政山、洪杕琳保證時已發生之主債務額為限,只要不逾最高限額500萬元者,均為該保證契約效力所及,保證契約在未經洪杕琳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原告仍得請求洪杕琳履行連帶償還責任。 
 ⒉洪杕琳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檢視系爭保證契約,並未有「重新對保」、「保證期間」等相關約定;又證人江進玉到庭結證稱:我是行動學習公司的股東,公司成立時我就是股東,我知道行動學習公司跟原告借錢,但不知道借多少錢,我知道跟原告的借款是洪杕琳當連帶保證人,因為洪杕琳是公司的監事,但是後來洪杕琳不想再參與行動學習公司,所以行動學習公司的法定代理人陳政山有問我,有沒有意願來承接這個職務,依公司當時經營不佳的狀況,一般人當然沒有想要承接這個職務,所以我口頭上有跟陳政山答應,但有說如果有其他人就找其他人,依我的想法,如果要換連帶保證人,原告應該會來通知我,但我未接獲任何原告的通知,陳政山也沒有再跟我講這些事,我就想說是不是陳政山另外找到合的人了,或是我的資格、年齡等不符合,因為我已經退休了,我也就沒再過問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另系爭保證契約之特別商議條款約定:「保證人得隨時以『書面』通知貴行終止本保證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顯見兩造已約定由「保證人」以「書面」為終止保證責任之意思表示方式,而洪杕琳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陳:因為考慮到公司,所以沒有發存證信函給原告等語(見本院第133頁)。
 ⒊依上,本件無法證明洪杕琳之連帶保證責任已終止或經原告免除
 ㈢綜上,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