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52號
黃轉成兼黃義烈之繼承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黃銓榮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5月1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之二層鐵皮屋(所占土地面積75.01㎡) 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黃銓榮、黃徐兌、黃轉成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倉庫(所占土地面積43.34㎡) 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142,519元為被告黃銓榮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被告黃銓榮如以新臺幣427,55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原告以新臺幣82,34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47,0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義烈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黃銓榮、黃徐兌、黃轉成
,有黃義烈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且經被告黃銓榮、黃轉成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7頁),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97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聲請承受訴訟
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段46建號建物(下稱
系爭房地,就土地部分稱系爭土地)前為柏林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柏林公司)、被告黃銓榮、黃徐兌及黃義烈共有。柏林公司前訴請本院分割系爭房地,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09號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
嗣原告於
拍賣程序中以新臺幣3,397,000元拍定取得系爭房地。如附圖即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1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之二層鐵皮屋(占系爭土地面積75.01㎡)、C部分之倉庫(占系爭土地面積43.34㎡)並
非系爭前案分割標的,不在拍賣範圍,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後,因鐵皮屋、倉庫之占用致原告無法完整利用系爭土地,又鐵皮屋為被告黃銓榮所有,倉庫為被告黃銓榮、黃徐兌、黃轉成共有,
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
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屬對原告所有權之侵害,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因被告黃轉成積欠銀行債務,銀行將
債權轉讓給柏林公司後,最終柏林公司取得被告黃轉成就系爭房地4分之1權利範圍,柏林公司提起系爭前案,被告提出原物分配之分割方案,不解為何法院採取變價分割,因不懂判決內容而未提出
上訴,後來執行程序中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全部)就被原告拍定取得。為何柏林公司
應有部分只有4分之1可以吃掉另外4分之3,被告不同意賣系爭房地,法院不應偏向
債權人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㈠、
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如附圖所示編號B二層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75.01㎡、編號C倉庫占用系爭土地43.34㎡,及被告黃銓榮對編號B鐵皮屋、被告對編號C倉庫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有原告提出之附圖、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前案判決、本院執行處拍賣通知、不動產拍賣筆錄(拍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46頁)。且被告亦供稱:附圖編號B的鐵皮屋是被告黃銓榮搭建,是被告黃銓榮所有的獨立建物,目前為吉美洗衣店;編號C是被繼承人黃火山(被告黃徐兌配偶、被告黃銓榮、黃轉成之父親)蓋的,作為倉庫和廚房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堪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開鐵皮屋、倉庫占用系爭土地,且被告黃銓榮就鐵皮屋、被告就倉庫
具有除去之支配力(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又被告均
未舉證其就鐵皮屋、倉庫占用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使用之權源,則上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之行為。是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黃銓榮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B部分之鐵皮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C部分之倉庫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㈡、至被告辯稱:不同意賣土地、為何柏林公司就系爭土地只有4分之1權利範圍卻可以賣掉整塊土地等語。惟系爭前案判決已於理由中論述系爭房地
原物分割不可採之理由,諸如:依被告主張將系爭土地西北角空地分配給柏林公司,但分割出之土地為袋地,且空地地形狹長不規則,不利於建築使用。62號建物部分為一層樓磚造平房,就該空間維持共有、約定使用或其他方式之
法律關係,徒增
法律關係之複雜化,難以原物分割,故將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案採「
變價分割」。又被告就系爭前案未提出上訴而確定,是柏林公司即可依系爭前案
確定判決聲請
強制執行變價拍賣,況被告亦得
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合理之價金。再者,被告一再表示
欲保有系爭房地,惟執行程序中已通知被告可主張優先承買權,仍可取得完整之系爭房地,實已保障被告之權利。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已與本件審酌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要件無涉,難認可採。五、
綜上所述,被告黃銓榮、被告就鐵皮屋、倉庫有事實上處分權,上開地上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黃銓榮拆除鐵皮屋(所占土地面積75.01㎡)、請求被告拆除倉庫(所占土地面積43.34㎡),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相符,茲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郁棣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