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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6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8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白富中  
被      告  蘿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蘭華  


被      告  龍宗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11,17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4.17%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8,226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蘿德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蘿德公司)邀同被告李蘭華、龍宗沅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1月11日與原告分別簽訂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保證書,約定由蘿德公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1月13日起至115年1月13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2.55%計算,原告調整上開利率時,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計付,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月償付本息;另違約金約定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並約定若蘿德公司未能按期支付或償付任一宗本金債務或部分債務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然蘿德公司僅攤還本息至113年5月17日止,尚欠本金1,711,175元、約定之利息(違約時之週年利率為4.17%)及違約金未清償,李蘭華、龍宗沅既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蘿德公司章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保證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9頁),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蘿德公司前向原告借款後未依約還款,今尚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而李蘭華、龍宗沅為其連帶保證人,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8,226元,應由因連帶之債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知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