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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6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87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賴文洲  

被      告  法舒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16,66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1日起至民國113年7月21日止,週年利率3.075%,及自民國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07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0.3075%,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0.615%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0,206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法舒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舒妃公司)為借款人,邀同被告吳俊賢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與原告簽訂中長期授信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並於112年2月20日簽訂第一次增補合約、113年4月24日簽訂第二次增補合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29日起至116年12月29日止,共6年,分72期攤還,第1期至第12期為寬限期,第13期已攤還1期本金41,667元,第14期至第25期為寬限期,第26期已攤還1期本金41,667元,第27期至第32期展延還本,第33期至第72期按月平均攤還本金,並應於借款期滿之日償還全部未清償本金,期間按月付息,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1.36%(目前為3.075%),本金得提前清償;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除前述違約金外並應依約定利率加週年利率1%計付遲延利息;被告法舒妃公司在金融機構有借款逾期者,經原告定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得減少對被告法舒妃公司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償還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於113年7月9日收受信保基金通知,被告法舒妃公司遭其他金融機構通報逾期,原告於113年7月16日通知被告法舒妃公司限期前來處理,被告置之不理,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1,916,666元,及自113年6月21日起至113年7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3.075%,暨自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075%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0.3075%,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0.615%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吳俊賢為連帶保證人,應就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辦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長期授信合約書、第1次增補合約、第2次增補合約、借款支用書、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原告牌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查詢、原告113年7月16日催繳函、原告113年8月6日兆銀東台南字第1130000047號函、客戶歸戶查詢、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按月計息戶繳息狀況查詢、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函為憑(本院卷第17-4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被告法舒妃公司向原告借貸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自應負償還之責;又被告吳俊賢為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應就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共同 訴訟人因連帶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0,206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