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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6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88號
原      告  長璟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机麗玟  
訴訟代理人  黃文章律師
被      告  喬斯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正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64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5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公司起訴主張:原告公司承作被告公司發包之室內裝修工程,經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間結算,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公司新臺幣(下同)2,385,250元工程款,原告公司基於和諧考量,同意被告公司分期清償,兩造並於111年11月10日簽立分期清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公司未依約清償完畢,尚積欠1,358,000元,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3、52頁)。
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到庭:系爭契約是我簽名蓋章的,我們確實欠原告1,35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捨棄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查:原告公司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358,000元乙節,業據被告公司於言詞辯論期日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見本院卷第52頁),揆諸前揭說明,應本於被告公司之認諾,為被告公司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公司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35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公司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公司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