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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6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咏隆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乃方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洪何美蓮
            何美雀  

            何美柑  
            何宥溱  
            何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施乃方為上訴人咏隆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 條、第177 條第1 至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咏隆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為施美如,於本院民國113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變更為施乃方,業據被告於民國114 年5 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被告公司基本資料可稽,應無疑義。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自應由施乃方為被告咏隆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施美如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