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94號
原 告 昱金生科技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張愷芯律師
被 告 張永鴻即長雨鋼鐵工程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0,08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6,28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90,029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0,0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間委託被告進行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之拆除工程(下稱
系爭契約),依約被告應於112年3月5日前拆除相關設備,然被告不僅未於期限內完工,甚至隨意丟棄垃圾在工程現場,並有多處積水未處理,導致工程現場凌亂不
堪。
嗣被告承諾將於112年3月24日完工,卻未於當日派員至現場施工,原告遂於同年3月25日以
存證信函要求終止系爭契約,並另行派工接手被告未完成之工程,額外支出新臺幣(下同)384,866元,且被告先前施工時破壞館方既有設施而未修復,由原告代為支出修復費185,220元。為此,爰依
民法第227條、第497條第2項及第17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0,0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報價單、施工現場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新莊副都心郵局000038號存證信函、統一發票、高鐵票根、請款單、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51頁),經核無訛;而被告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俱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497條第2項及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及償還共570,086元,即屬有據。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即應負擔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於113年9月27日張貼於本院牌示處,經20日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此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本院公示送達公告網頁資料、公示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是原告請求自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497條第2項及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70,08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2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
諭知裁判費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