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1700號
原 告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林松樺等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林松樺等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103511號總統令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其修正之立法理由
略以:「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於起訴後所生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
爰修正第二項」等語。因此,112年11月29日起繫屬於法院之事件,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查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業已更正為:㈠被告林松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83,614元,及其支付命令
聲請狀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倘對被告林松樺之財產
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戴婉菁負給付責任。㈡被告林松樺、戴婉菁、林炳亨應
連帶給付原告838,414元及如支付命令聲請狀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參見原告113年8月6日支付命令聲請狀、113年8月12日補正狀)。其更正聲明第1、2項附帶請求附件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計至本件
訴訟繫屬前1日即113年8月5日前已到期之利息合計為15,892元、違約金1,278元(均詳見本院卷第29頁之附件,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依
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合併計算。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39,199元(計算式:1,022,028+15,892+1,278=1,039,199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1,296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796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