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0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巫依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伍仟壹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九五六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三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3,64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1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1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956計算之利息,及自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13計算之利息。
嗣訴狀送達後,於113年10月14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95,135元,及自113年6月30日起至113年7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1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31日起至114年3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956計算之利息,及自11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13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1頁),核其請求金額及分段計息起
迄日期之變更,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
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2年5月30日使用網路銀行於線上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向原告
借款900,000元,
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分84期按月攤還本息,
借款利率按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每月調整)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7.42機動計息,依借款約定書第16條、第20條第1款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利息;任何1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依約喪失
期限利益。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795,135元,及自113年6月30日起至113年7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1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31日起至114年3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956計算之利息,及自11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13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線上契約申請資料、信用貸款申請書(線上申請專用)暨信用借款約定書影本各1份、放款往來明細暨利率查詢列印各1紙為證(見司促卷第9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57頁、第59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