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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7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3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如玉  
被      告  伊香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俊賢  
被      告  吳政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97萬2,469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3.37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伊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伊香公司)邀同被告吳俊賢、吳政信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2筆合計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如伊香公司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吳俊賢、吳政信則保證就伊香公司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及其他債務,在1,000萬元之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伊香公司自113年4月19日起,未依約償還借款本息,今尚欠397萬2,469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多次電催、函催,被告均置之不理,依兩造簽立之約定書第5條第1款、第6條第1款約定,伊香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負清償責任,吳俊賢、吳政信為伊香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之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本行及各行庫放款利率表、約定書、保證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及催收日誌附卷為證(訴字卷第17頁至第37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保證人拋棄前條之權利者,不得主張前條之權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739條、第740條、第745條、第746條第1款、第755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被告與原告簽立約定書、保證書及借據,約定由伊香公司向原告借款,並由吳俊賢、吳政信為伊香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伊香公司就上開借款本息僅繳至113年4月19日,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本金397萬2,469元及約定利息,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於伊香公司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另依借據第6條約定,伊香公司除仍應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償還者,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伊香公司就上開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應立即負全部清償責任;吳俊賢、吳政信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業已拋棄其等之先訴抗辯應就伊香公司積欠原告之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務,與伊香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就伊香公司部分,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就吳俊賢、吳政信部分,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連帶之債而受敗訴判決,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爰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心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