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1737號
原 告 京兆陽精密有限公司
蔡麗珠律師
鄭安妤律師
張中獻律師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
,得由該履行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次按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所定之法定履行地(清償地)自不與焉(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59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所謂「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所定之債務履行地(法定清償地)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蓋如在兩造未以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情形下,即逕許債權人以法定清償地定管轄法院,實有違民事訴訟法「以原就被」原則。 三、本件原告係本於與被告間之訂購軟體契約有所請求而涉訟。經查,原告固提出兩造間之訂購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惟訂購單上並無關於清償地之約定記載,故原告主張兩造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云云,並不可採。另原告起訴狀雖並列被告之營業處所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及「新北市○○區○○路0號4樓」,然依被告之經濟部商業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所示(卷第131頁),其上僅記載「新北市○○區○○路0號4樓」為其公司所在地,綜觀全卷資料,難認被告確有另設置營業所於「臺南市東區」。是足認被告營業處所及住所地均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卷第131頁),依前開說明及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