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4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培養
被 告 林秀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92,41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騰禾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騰禾公司)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邀同被告林培養、林秀月為連帶
保證人,簽立授信約定書、協助中小企業低碳化智慧化轉型發展與納管工廠及特定工廠基礎設施優化專案貸款契約書(下稱
系爭貸款契約書),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借款
期間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117年11月30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5%機動計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自借款總餘額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騰禾公司
嗣後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6月,經原告催告後,被告仍未履行繳款責任,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另原告於113年8月26日抵銷作為授信
擔保品之活期設質款及其他存款共329,389元,抵銷後尚欠本金2,792,412元及自113年8月30日起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1日起算之違約金。又被告林培養、林秀月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
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系爭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第37頁),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基上,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騰禾公司邀同被告林培養、林秀月為連帶保證人,並與原告簽立系爭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用前述款項,
迄今尚有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清償責任,於法
即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