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5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謝人立
蘇志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8萬4,76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7,8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謝人立邀同被告蘇志燕擔任連帶
保證人,以保證被告謝人立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委任保證、進出口押匯、信用卡契約等等債務,在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限額內連帶負全部清償之責任。
㈡、
嗣被告謝人立於民國112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合計2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2年7月3日起至118年7月3日止,於每月3日按月付息,利率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按月計付(現年率為2.295%);若未依約攤還本息,除依借據第2條計付
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料,被告謝人立自113年7月3日起即未依約攤還借款本息,
迄今尚欠原告本金168萬4,766元及所衍生之利息、違約金。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依
兩造簽立之約定書第5條第㈠款、第6條第㈠款約定,借款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支付利息時,喪失
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蘇志燕為被告謝人立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亦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約定書2份、保證書1份、借據2紙、個人
非消費性無
擔保放款增補條款約定書2份、本行及各行庫放款利率表1份、放款攤還及收息
記錄查詢單5紙、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2份等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47頁)。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基上,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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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自113年8月4日起至114年2月3日止按約定利率10%,自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20%計算。 |
| | | | | | | 自113年8月4日起至114年2月3日止按約定利率10%,自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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