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74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謝道仁
上列
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70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於114年4月15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
依職權補充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
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脫漏之部分已經
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
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
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㈠
被告因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清除原告所有臺南市○市區○○○段000000地號、1236-2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之廢棄物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及被告應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749元,及其中393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56元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除系爭土地上廢棄物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元。本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判命原告應清除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及應返還占用之土地,並判准原告一部請求不當得利,惟於主文漏未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㈡
爰審酌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原告固無庸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院民事庭審理時,為明確原告主張清除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及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囑託地政事務所會同到場進行測量,原告業已支出鑑定測量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屬訴訟費用之一部,被告既負清除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並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義務,是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全數負擔,始屬允當,爰依職權為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