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8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葉品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自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暨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
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變更為林淑真,此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在卷
可稽(見司促卷第5頁及南簡卷第31頁)。林淑真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南簡卷第29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等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明鴻於民國87年1月23日邀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向其申請房屋貸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自88年4月2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8%計算,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6%計算,遲延履行時,除按該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給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嗣黃明鴻未依約清償,被告經其多次催索亦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
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狀中陳稱:家有急難,處境
堪憐,受黃明鴻所負債務牽連,多年無正當收入,現在無業且高齡,無薪津來源,未達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若獲
強制執行支付命令確定,實難以維持自己及親屬共同生活,故請
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辦理等語。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復有明定。
㈡原告所主張
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
擔保透支約定書、帳務明細等件影本在卷
可佐(見司促卷第7頁至第1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清償借款及利息與違約金義務,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
洵屬有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被告是否有
資力償還對原告所負債務,應屬債權得否透過強制執行獲得清償問題,核與被告是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無關。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則係為維持社會弱勢族群基本生活所制訂規範,應由執行法院依法辦理,
尚非實體訴訟程序得預先審究,本院當難據以
駁回原告請求,
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及自88年4月2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8%,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7月1日起至88年12月31日止,按上開週年利率10%即1.6%,自89年1月1日起至89年3月31日止,按上開週年利率20%即3.2%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谷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
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