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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7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8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鄭宇辰
被      告  葉品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自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變更為林淑真,此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5頁及南簡卷第31頁)。林淑真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南簡卷第2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等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明鴻於民國87年1月23日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其申請房屋貸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自88年4月2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8%計算,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6%計算,遲延履行時,除按該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給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黃明鴻未依約清償,被告經其多次催索亦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中陳稱:家有急難,處境憐,受黃明鴻所負債務牽連,多年無正當收入,現在無業且高齡,無薪津來源,未達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若獲強制執行支付命令確定,實難以維持自己及親屬共同生活,故請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辦理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復有明定。
 ㈡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帳務明細等件影本在卷可佐(見司促卷第7頁至第1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清償借款及利息與違約金義務,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屬有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被告是否有資力償還對原告所負債務,應屬債權得否透過強制執行獲得清償問題,核與被告是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無關。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則係為維持社會弱勢族群基本生活所制訂規範,應由執行法院依法辦理,實體訴訟程序得預先審究,本院當難據以駁回原告請求,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及自88年4月2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8%,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7月1日起至88年12月31日止,按上開週年利率10%即1.6%,自89年1月1日起至89年3月31日止,按上開週年利率20%即3.2%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