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9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高張烏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1,978元
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施靖萱(下稱施靖萱)於民國110年3月19日邀同被告高張烏紬(下稱高張烏紬)擔任連帶
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如附表「借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合計2筆借款金額為1,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19日起至116年3月19日,期間6年,並約定利率由貸放日起至契約到期日止,依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1.155%,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負本息,另約定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依當期應攤還本金,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施靖萱自113年3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上開2筆借款尚積欠本金共831,97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又高張烏紬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對上開欠款為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青年創業即啟動金貸款)
暨增補條款約定書、中華郵政(機動)定期儲金2年存款利率表、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卷第17-53頁),
經核無訛,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上開卷證資料,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
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9,14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