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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投資款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台灣牛角叔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陽國慶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盧永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及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事訴訟法第122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3年9月2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7頁),已生送達上訴人之效力,依首揭說明,上訴人至遲應於113年9月23日提起上訴(上訴不變期間20日+在途期間0日,因113年9月22日為假日,遞延至次日即113年9月23日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13年9月24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乙節,有上訴人所提民事上訴狀所蓋之本院收狀章戳日期可證(按:上訴人之民事上訴狀雖自載具狀日期為113年9月22日,惟應以本院收狀章戳日期為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達本院之日期)。揆之上開說明,上訴人顯已逾期提起上訴,其上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