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09號
原 告 吳丁進
被 告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2782號給付貨款
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持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2249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7,49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9日持本院101年7月24日南院勤101司執廣字第72249號
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2782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債權憑證
所載執行名義係99年度司促字第30321號
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被告從事營業項目包含飼料製造業,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下稱系爭債權)
請求權時效為2年,倘系爭債權請求權2年時效未完成,被告於106年6月22日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系爭債權
請求權時效應於111年6月26日屆滿,被告於時效完成後之111年9月7日、112年12月19日、113年9月10日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不生
中斷時效之效力,系爭債權時效已完成,原告得拒絕給付,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分別於106年6月22日、111年9月7日、112年12月19日對原告繼續執行,原告均知有對其請求,未為時效
抗辯,形同默示承認,故時效完成之利益已拋棄,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原告不得以時效已完成拒絕給付。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
確定判決生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104年7月1日前之支付命令屬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左列各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
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
擔保者亦同,
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37條、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聲請強制執行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惟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
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屬時效完成利益之拋棄,應以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為其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79號判決意旨
參照)。
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承認,乃為時效完成「後」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已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自無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適用之餘地,應依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契約」承認債務,始生拋棄時效利益之效力。 ⒈被告於99年間對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9年9月19日發系爭支付命令,原告未經法定期間提出異議,有系爭支付命令
裁判原本、系爭債權憑證
可佐,是依
上開說明,系爭
支付命令屬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原告主張其未與被告交易等等,無從憑採。又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有送達不合法之虞等等,原告就此並未具體陳述,而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已銷毀(本院卷第49頁),原告此部分主張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營業項目包含飼料製造業,飼料屬被告從事營業項目「飼料製造業」之商品,故被告出賣飼料得對原告請求價金,系爭債權屬商人所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代價等語,
業據其提出被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為憑(本院卷第19-20頁),審酌被告以飼料製造業、食用油脂製造業、各式食品製造業、農產品零售業為其營業項目之一部
等情,且被告就原告上開主張亦未爭執,足認被告係從事商品製造並販賣之人,是被告依其營業登記項目供給商品,據此對原告取得之系爭債權,即應屬商人所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代價,故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2年時效。
⒊依系爭債權憑證所示,被告於101年間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受償情形為全未受償;被告於106年6月22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主張原告名下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56108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於系爭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填載執行結果仍未受償後,於106年6月26日發文通知被告執行終結並檢還系爭債權憑證,於106年6月28日送達被告,
嗣被告於111年9月7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主張原告名下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93010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於系爭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填載執行結果仍未受償後,檢還系爭債權憑證予被告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2249號執行事件卷宗已銷毀,本院卷第47頁)。
⒋依上所述,可知被告
聲請發支付命令,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則被告之系爭債權已取得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2249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已銷毀,無從確認被告於101年何時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於106年6月22日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本院於106年6月28日送達被告系爭債權憑證,則被告之系爭債權請求權應自106年6月28日重行起算5年,而被告於111年9月7日始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之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已完成,是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債權憑證所載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屬可採。 ⒌被告雖抗辯被告於106、111、112年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
均知有對其請求,未為時效抗辯,已默示承認,時效完成之利益已拋棄等等。被告於106、111年聲請執行之情形如上所述,被告於112年12月19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主張原告名下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49529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於系爭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填載執行結果仍未受償後,檢還系爭債權憑證予被告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足見被告於106、111、112年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僅係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執行卷內並無通知原告之跡象,無從認定原告知悉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事,且
難認原告明知被告之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已完成;再者,本件未見原告以「契約」向被告承認債務之情事,自無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上開抗辯
不足採信。至被告於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後,雖執系爭債權憑證
聲請本院再行強制執行,然其請求權時效已完成,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 ㈢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消滅時效完成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而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內容即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有據。
⒉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
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
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被
上訴人,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目的,既在排除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力,則其併請求被告不得再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於法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新臺幣7,490元(即裁判費7,4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