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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8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2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陳世華  
被      告  偉亞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畧偉  
被      告  吳振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28,55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偉亞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偉亞公司)前邀同被告吳畧偉、吳振傑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授信約定書、保證書,約定就偉亞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於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範圍內與偉亞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偉亞公司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769,000元,然偉亞公司自113年5月24日起即未依約還本息,依約前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仍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本金總計為728,554元,利息及違約金詳如附表),吳畧偉、吳振傑為其連帶保證人,亦應就上開款項負連帶給付之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表、利率歷史資料查詢表等為證,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偉亞公司前向原告借款後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而吳畧偉、吳振傑為其連帶保證人,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附表:
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息利率
違約金計算
違約金利率
728,554元
自民國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至民國113年11月24日止
0.222%
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0.4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