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31號
原 告 漢諦塑膠有限公司
原 告 崇碩塑膠有限公司
共 同
洪慧汝
被 告 固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立瑋
訴訟代理人 莊向謙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張琳婕律師
被 告 黃昭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固車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漢諦塑膠有限公司新臺幣1,764,53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固車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崇碩塑膠有限公司新臺幣133,23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漢諦塑膠有限公司以新臺幣588,000元為被告固車實業有限公司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固車實業有限公司
如以新臺幣1,764,534元為原告漢諦塑膠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崇碩塑膠有限公司以新臺幣44,000元為被告固車實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固車實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33,235元為原告崇碩塑膠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昭一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固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固車公司)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向原告分別訂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PET磨頭、PP試料、PP-B水洗、PP-B粉碎料等塑膠再生產品物料,數量及價金如附表一、二所示,原告與固車公司間就
上開交易間成立
買賣契約,
嗣原告已依約交付上開
標的物,
詎固車公司僅給付如附表一所示9筆訂單之價金,另就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訂單則部分清償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就其餘訂單均未給付價金,經原告多次催討,仍置之不理,
迄今仍積欠原告漢諦塑膠有限公司(下稱漢諦公司)合計1,764,534元(即附表二編號1至8、10、11部分),積欠原告崇碩塑膠有限公司(下稱崇碩公司)133,235元(即附表二編號9部分)。為此,爰先位依原告與固車公司間買賣契約關係,訴請固車公司給付上開積欠買賣價金及法定利息。
㈡另漢諦公司及崇碩公司於民國112年5月間因經營權發生變動,為充實營運資金,擬盡速出售庫存塑料,遂委任黃昭一代尋買家,
惟最終價格決定權仍歸原告決定,黃昭一僅為居間洽談買賣業務之人,惟原告向固車公司就如附表二所示訂單請求給付積欠買賣價金時,固車公司先稱已將價金以現金方式給付給黃昭一,後稱黃昭一曾代理原告委託固車公司加工塑料,原告因而積欠固車公司加工費用,經原告持前詞向黃昭一確認,黃昭一曾於112年11月8日向原告表示願意承擔給付如附表二所示訂單之積欠價金責任。為此,爰備位依
民法第541條第1項或
新債清償契約,訴請黃昭一給付漢諦公司1,764,534元,給付崇碩公司133,235元等語。
⒈先位聲明:
⑴固車公司應給付漢諦公司1,764,53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固車公司應給付崇碩公司133,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第1項判決漢諦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⑷第2項判決崇碩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⑴黃昭一應給付漢諦公司1,764,5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黃昭一應給付崇碩公司133,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第1項判決漢諦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⑷第2項判決崇碩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固車公司則以:黃昭一為崇碩公司之副總經理,多次以崇碩公司、漢諦公司名義,與固車公司洽談塑料買賣及塑料再生利用事宜,固車公司曾多次以匯款方式給付原告塑料買賣價金,原告對單價、數量等項目,均未提出任何
異議,
足證固車公司得合理信賴黃昭一確為
有權代理原告對外締結買賣、代工契約及收款之人;另固車公司否認曾向原告訂購如附表一所示之訂單,但不爭執曾透過黃昭一向原告訂購如附表二所示之訂單,且原告已交付如附表二所示訂單之貨物等事實,惟固車公司已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分別以匯款或現金交付黃昭一或訴外人即黃昭一前妻蘇涓涓之方式,給付原告合計7,206,252元,故已無積欠原告買賣價金;縱認固車公司仍有積欠原告價金未清償,惟黃昭一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代理原告委託固車公司加工塑料,固車公司已完成加工作業並交付成品,固車公司對原告應有加工費
債權725,889元,爰以此債權與積欠漢諦公司之價金債務相互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㈡黃昭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查,固車公司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向原告訂購如附表二所示之
塑膠再生產品物料,數量及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已依約交付上開標的物,而固車公司曾於如附表三編號2至5、11至13、15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三編號2至5、11至13、15所示之金額給原告等情,為原告與固車公司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186、307至309頁),並有出貨單、估價單、原告公司銀行存摺內頁影本(本院卷㈠第85至103、165至173、491至499頁)在卷可稽,而黃昭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固車公司曾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向原告訂購如附表一所示之塑膠再生產品物料,約定價金及數量如附表一所示,原告已交付塑料,固車公司亦已給付價款:
⒈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 ⒉本件原告主張固車公司曾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向原告訂購如附表一所示之塑膠再生產品物料,約定價金及數量如附表一所示,原告已交付上開塑料,固車公司並已給付如附表一所示9筆訂單之價款等語,並提出出貨單、估價單、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及原告公司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為證(本院卷㈠第135至173頁),而固車公司於113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時,自陳確實有這9筆交易,原告有交貨,固車公司有給付價金等語(本院卷㈠第185頁),顯見固車公司對於原告
前揭主張之事實,已為自認。
⒊固車公司雖之後改稱:原告提出之出貨單未記載單價,且出貨單上塑料的數量也與原告計算的不同,該出貨單亦未見固車公司簽收,經固車公司查詢與原告間之往來訂單歷史資料,確認固車公司並未收受如附表一所示9筆訂單之塑料,原告與固車公司就此部分並未成立買賣契約關係等語,惟固車公司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
以實其說,僅空言為前揭抗辯,其既未舉證證明前揭自認與事實不符,即無從撤銷前揭自認。
⒋基上,固車公司曾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向原告訂購如附表一所示之
塑膠再生產品物料,約定價金及數量如附表一所示,原告已交付此部分9筆訂單之塑料,固車公司亦已給付該9筆訂單之價款乙情,亦堪認定。 ㈢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固車公司給付漢諦公司價金1,764,534元,給付崇碩公司價金133,235元,為有理由:
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與固車公司間有如附表二所示11筆訂單之買賣交易,價金及數量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已交付買賣標的物乙節,既為固車公司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186頁),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固車公司給付價金。
⒊固車公司雖辯稱:已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分別以匯款或現金交付黃昭一或訴外人即黃昭一前妻蘇涓涓之方式,給付原告合計7,206,252元,故就如附表二所示11筆買賣交易,已無積欠原告價金等語,並提出匯款申請書及簽收單據為證(本院卷㈠第199至207、263至279頁),而原告則以固車公司於112年8月30日所匯300,000元,確實係部分清償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訂單價金,漢諦公司起訴請求之金額已扣除該部分,其餘如附表三編號2至5、11至13及15所示的匯款均為清償如附表一所示已完成交易之9筆訂單,並
非對附表二所示訂單為清償,另固車公司於附表三編號1、6至10及14所示時間給付與黃昭一或
蘇涓涓之現金,均與如附表二所示11筆訂單
無涉,原告與固車公司間之交易均係以匯款方式給付價金等理由加以爭執。
經查,如附表三編號2至5、11至13所示之匯款日期與金額,
核與如附表一編號1、2、3、4、5、6、8「金額(含稅)」、「被告清償日期(匯款)」欄所示之金額相符,而原告與固車公司間如附表一所示9筆訂單,原告已交貨,固車公司亦給付價金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固車公司於如附表三編號2至5、11至13所示時間對原告所為之給付,顯非對如附表二所示11筆訂單所為之清償,此由固車公司前揭給付之金額與如附表二所示11筆訂單之價金數額均不吻合,
益徵上情。又固車公司所提出之黃昭一及蘇涓涓領取現金時簽收之單據,單據上記載有不明之加減計算方式,項目有「創贏入票」、「歐芯菱入現金」、「稅金」、「運輸」、「堆高機」、「二哥」、「發票3%」、「匯崇碩」等文字,此有簽收單在卷
可參(本院卷㈠第263、269至275、279頁),觀之上開簽收單
所載,僅有「匯崇碩」之文字與崇碩公司有關,惟該項目係列為計算式之減項,亦即領取現金者並未取得「匯崇碩」之該筆款項,其餘記載均與原告無關,且證人鄭仙仁亦證稱:我在2、3年前在漢諦公司及崇碩公司擔任總經理,任職
期間約2至3個月,就我所知,原告公司的業務是花錢買或標別人事業單位之下角料,絞碎後的塑料再出售他人,並無將塑料委託他人加工後再拿回來賣,且依公司流程,出售塑料都是要求買方匯款,沒有要求司機收現金或顧客給現金,因為都是事業單位,就是有也是金額很小,黃昭一沒有權限代原告向顧客收現金,因為都是匯款等語(本院卷㈠第558、561頁),本院
考量證人鄭仙仁現與兩造間之本件訴訟並無利害關係,並無冒著偽證罪處罰之危險,為不實陳述之動機及必要,是可認證人鄭仙仁
所為證述
,應屬可信
。而由證人鄭仙仁前揭證詞可知,原告出售塑料,除較小金額外,均係由買方以匯款方式給付價金,此與如附表一所示之9筆訂單,固車公司均係以匯款方式給付價金之事實相符,益證固車公司前揭交付給黃昭一或蘇涓涓之現金,與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11筆訂單之價金無關,固車公司
猶抗辯如附表三編號1、6至10、14所示由黃昭一及蘇涓涓領取之現金,均為固車公司就如附表二所示之11筆訂單所給付原告之買賣價金等語,顯屬無稽,不足為採。
⒋綜上,固車公司就如附表二所示11筆訂單,尚積欠漢諦公司價金合計1,764,534元,積欠崇碩公司價金133,235元未清償。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固車公司給付漢諦公司價金合計1,764,534元、給付崇碩公司價金133,235元,為有理由。
㈣固車公司抗辯對原告有加工費債權725,889元,得以此債權與積欠漢諦公司之價金債務相互抵銷,為無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及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
⒉固車公司雖抗辯黃昭一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代理漢諦公司或崇碩公司委託固車公司代為處理塑料再生作業,固車公司因而支出代工費用合計725,889元,故對原告有該數額之債權得以抵銷積欠漢諦公司之價金債務等語,並提出對東誠新科技環保有限公司(下稱東誠公司)之出貨單、唐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先公司)銷貨單、彰彬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彰彬公司)請款單暨匯款證明為證(本院卷㈠第223至237、377至387頁),惟為原告所爭執,並以未委託固車公司加工,且黃昭一僅有被授權處理塑料買賣事宜,並無委託他人加工權限等理由予以辯駁。本件固車公司既主張對原告有加工費用債權合計725,889元,而為原告所爭執,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固車公司就有此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由固車公司所提之前揭出貨單、銷貨單及匯款單等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固車公司與東誠公司、唐先公司及彰彬公司有買賣或委託加工之業務往來,無從據之推論黃昭一曾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代理原告委託固車公司代為加工處理塑料再生作業之事實;況且,固車公司既抗辯曾為原告代為加工處理塑料,自應交付原告加工完成後之成品,惟固車公司就此部分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參酌,本院無從為有利固車公司之判斷。 ⒊基上,固車公司未證明對漢諦公司有加工費用債權725,889元存在,其所為抵銷抗辯,並不可採。 ㈤末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固車公司前揭買賣價金債權,係以給付金錢為目的,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間,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併予請求固車公司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參本院卷㈠第3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固車公司給付
漢諦公司1,764,534元,給付崇碩公司133,235元,及均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其備位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新債清償法律關係,對黃昭一為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六、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固車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調查及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劉佳龍
法 官 羅蕙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附表一(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下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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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分2筆匯入,第1筆486,373元、第2筆100,000元,合計586,37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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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7月20日匯款535,516元;7月21日匯款50,000元,合計585,51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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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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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漢諦公司請求金額合計:1,764,534元(編號1至8、10、11) 原告崇碩公司請求金額合計:133,235元(編號9) | | | | | | | |
附表三:
附表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