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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8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37號
原      告  林健智
            林修永
            林群硯
            吳柏叡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金足
被      告  八鼎海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偉丞
訴訟代理人  王介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重上字第75號確認優先承購權存在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原告王金足於民國112年6月30日與訴外人李孟翰、李佳穎、李佳軒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6,850,000元買受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鋼骨造建物(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號,即資材室),並指定由原告為登記名義人,原告因此於同年11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原告吳柏叡亦登記為上開建物納稅義務人;被告前向李孟翰承租系爭土地,於113年6月30日租期屆滿,雙方並未續約,被告卻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地上物,與上開建物共同作為「八鼎海鮮蒸氣火鍋碳烤店」使用,顯屬無權占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搭建之地上物,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抗辯其為系爭土地承租人,依法有優先承購權,前已對原告及李孟翰、李佳穎、李佳軒提起訴訟,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重上字第75號確認優先承購權存在等事件審理中,業經本院調閱該案電子卷宗核查無誤,該案判決結果對於系爭土地所有人生有變動可能,影響原告得否在本件訴訟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本件訴訟一部之裁判,應以該案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審酌兩造意見,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