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1839號
原 告 大成鋼隆美家居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
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本文、第2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
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
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
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
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
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
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
規定之適用。 ㈠依照
兩造簽訂之「室內裝修工程服務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固有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依系爭契約之形式應為事先以電腦列印或印刷之制式書面契約,屬原告單方預先擬定之條款,而原告為從事室內裝修設計之營利法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證,被告為自然人,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第18條
合意管轄條款,當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自應視其情形有無顯失公平而認定合意管轄之效力。
㈡查被告戶籍地設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號」乙節,有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另依原告
起訴狀記載被告居住地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足徵被告實際住、居所應在臺中市
無訛,且本件訴訟原告係依系爭契約
予以主張,室內裝修地點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契約履行地亦在臺中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12條規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就本件訴訟自應具有
管轄權。本院審酌系爭契約有關合意管轄法院之約定,
乃原告預定用於裝修契約而訂定之定型化條款,而原告為法人公司,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310,000,000元,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附卷可稽,經濟上具有強勢地位,且其
分公司、門市部遍及全國共達139間,臺中市區即有4間,此亦有臺灣分公司查詢網資料存卷
可佐,依其組織及人員編制而言,如至臺中地院應訴應無重大不便之處,另考量被告住、居所地均位在臺中市,被告至本院應訴,與其至臺中地院交通路程距離較遠,勞費成本增加,客觀上較不利於其防禦權之行使,被告亦據此具狀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臺中地院。是依上情及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之立法意旨,並
參酌室內裝修地點位在臺中市,日後訴訟證據調查之便利性,認被告應不受系爭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
拘束,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2條規定,自應由被告
住居所、契約履行地之法院即臺中地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