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5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晨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76,34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晨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晨越公司)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邀同被告莊宏智(原名:莊富智)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訂立授信約定書、保證書,約定就晨越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於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範圍內與晨越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
嗣晨越公司分別於110年12月20日、112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280萬元、200萬元,然晨越公司分別自113年4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113年6月15日屆期未全數清償,依約
前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迄仍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莊宏智為其連帶保證人,亦應就
上開款項負連帶給付之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
債權憑證、催告函、放款戶資料一覽表、利率歷史資料查詢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9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晨越公司前向原告借款後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而莊宏智為其連帶保證人,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即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 | | | | | | |
| | | | | | 自113年4月21日起至113年10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0.3125%計算
| 自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625%計算 |
| | | | | | | |
| | | | | | 自113年4月21日起至113年10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0.3125%計算
| 自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625%計算 |
| | | | | | | |
| | | | | | 自113年5月16日起至113年11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0.2825%計算 | 自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565%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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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自113年6月16日起至113年12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0.2825%計算 | 自11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565%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