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1868號
原 告 陳宗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寄送
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應分期清償借款新臺幣880,000元,
惟原告從未收受借款,故請求確認
上開借款本金
暨其利息、
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等語。而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7樓,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在卷
可憑,且原告所提出上開被告寄送予原告之存證信函,被告之地址亦記載臺北市○○區○○路00號7樓,依
前揭規定,原告起訴時,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
非屬本院管轄,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由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