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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8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68號
原      告  陳宗暘 

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律師
被      告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寄送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應分期清償借款新臺幣880,000元,原告從未收受借款,故請求確認上開借款本金其利息、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等語。而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7樓,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在卷可憑,且原告所提出上開被告寄送予原告之存證信函,被告之地址亦記載臺北市○○區○○路00號7樓,依前揭規定,原告起訴時,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屬本院管轄,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由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雅婷